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所為109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有本院民事辦案簿在卷可查,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乃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及解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其前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其嗣以於108年5月20日發現再審相對人刊登之1111徵才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為再審事由,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裁定認定系爭廣告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前再審確定裁定),其復以前再審確定裁定顯有適用該款規定之違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其之再審聲請。
㈡系爭廣告雖係於前確定判決後作成之文書,惟其內容係依據108年5月20日前之薪資結構計算而成,基於薪資結構之安定性,不可任意更改,此觀新進公車司機之單班月薪與原先司機同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自明,應認系爭廣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前即已存在,再審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廣告所示之薪資,有何別於以往之薪資結構,故系爭廣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所為該款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之認定,顯有適用該款法規之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證物一」(再審相對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下以證物一稱之)可證明再審相對人自始明知每位單班司機均無法在10小時內跑完4趟,第4趟係違法超時,卻隱瞞超時之存在,使其誤以為能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汽運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所定10小時內跑完4趟,而違法工時及對價不應存在於薪資結構中,單班薪資(7萬5,000元)依法對價10小時(3趟)。前確定判決誤認駕駛公車12小時為合法,將第10、11、12小時認定為勞動基準法中的延長工時,使司機必須違法超時才能領取單班薪資7萬5,000元,與汽運規則有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破壞市場行情,剝削司機、危害公共安全,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不應存在,應立刻再審糾正。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證物一,及前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漏未斟酌系爭廣告,維持前再審確定裁定之認定,致無從開啟前再審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聲明為: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重新開啟再審審判程序。
四、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㈡雖援引學說見解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解為「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20頁),主張原確定裁定所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之認定,顯有適用違該款規定之違誤。惟查,再審聲請人前開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見解,僅屬個別學者見解,並非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難認原確定裁定上開之認定有何顯然不合於該款規定之情形。況原確定裁定上開認定乃法院於個案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參以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於該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文文義範圍內,所為適用具體個案之法律見解,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其他違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尚不得以該款存有法律見解歧異,遽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規定,具有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㈢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證物一及系爭廣告,維持前再審確定裁定之認定,致無從開啟前再審確定裁定之再審程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證物一係再審相對人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之書狀,為其聲明主張,並非重要證據,非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另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認定前再審確定裁定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尚無違誤,已如前述,對系爭廣告自已有斟酌,而非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廣告,既因不得作為發現前再審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無從影響前再審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即無斟酌之必要,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即再審聲請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核屬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裁判即前確定判決及前再審確定裁定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用不服之陳述,自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其餘再審理由,亦非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