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簡沛琦即簡麗華
- 被上訴人
- 蕭景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名稱「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下稱系爭群組)108年2月28日對話,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貼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誣告判決全文(下稱系爭誣告刑事判決)之截圖,以紅色標註「簡麗華」,被上訴人強調該案判決被告為「簡麗華」,被上訴人在群組上點名上訴人,假意請教,實際上是真心看上訴人在群組住戶前百口莫辯、啞口無言。以一般人面對突然間張冠李戴,莫須有之誣陷,均會反問對方憑何為此指控、要求對方提出具體證據之經驗法則,上訴人反問:請問你要問的人是誰?...這裡面的人是誰?你認識?及上訴人接續回應,與一般人回應方式相符,故原判決將上訴人本於維護自己名譽,要求被上訴人回應是否認該判決被告為上訴人之對話經過,認定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目的,違反以上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表面上拒絕承認,卻一再表現對於該種行為之厭惡及貶抑,皆針對上訴人而發,不論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何人均會認定被上訴人貶抑之行為及對象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搬入該社區時與上訴人多有來往,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夫妻長期居住淡水、從未居住日本,其可確定該誣告案被告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惡意破壞被上訴人名譽在先,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遭人誣陷,情緒上難免較為激動,出於澄清自己名譽所受傷害之回應,應屬捍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縱使所使用之言語較為激烈,亦不能認為有侵害他人名譽之主觀故意。
(三)上訴人表示男子漢要有懶趴,其意等同男子漢做事敢做敢當,並無辱罵之嫌;而「被上訴人沒有懶趴」,並非對話中用語,係被上訴人刻意曲解;且由前後文意,上訴人是要求被上訴人勇於承認,不要扭捏閃躲。況被上訴人多次於群組中宣傳上訴人僅有小學學歷並質疑上訴人擔任社區委員能力,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學識不足,是上訴人用語符合被上訴人所期待溝通方式並無不宜。又上訴人回應內容:為你哪ㄓ眼睛看到我生氣?或哪ㄓ耳朵聽到我生氣?你是得到妄想症了?是針對被上訴人先前之發言內容:呵呵阿華姐您怎麼氣成這副德行而為回應。被上訴人於對話中雖提到一陣狗吠,不過順帶提及對話當時聽到之狗吠聲,並無將上訴人之言當作狗吠之意;成語中亦有狗吠火車,僅表示無法溝通、溝通無效之意;被上訴人故意曲解為將伊說話影射為狗吠。至於多次提醒被上訴人開車車速以免車禍,係基於判決記載之基礎事實,且出於提醒之意,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詛咒之意。綜上,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綜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系爭群組對話之截圖、本院107年交字第29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所張貼系爭誣告刑事判決之截圖及系爭誣告刑事判決之網路列印全文資料等相關事證(見原審卷第6至46、50至53頁),而認定上訴人於該等時地,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傳送「@Fang男子漢要有懶趴你想表達什麼?」「有懶趴點,都標記人名了還沒注意!是睜眼說瞎話?還是?」、「你哪ㄓ眼睛看到我生氣?或哪ㄓ耳朵聽到我生氣?你是得到妄想症了?」「要真告耶,別老是打空砲彈嚇唬人只要你告我一定比沒懶趴的人勇敢面對」、「...怎麼一陣狗吠聲...」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中,指涉被上訴人「沒有懶趴」、「有妄想症」、「一陣狗吠聲」等字語辱罵被上訴人,暗指被上訴人無生殖器、不是男人,有妄想症等,核屬蔑視他人之攻擊性負面表達,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且僅屬於貶抑人格,抽象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與言論自由無涉,而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歸責事由。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任加指摘,依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謂:以一般人面對突然間張冠李戴,莫須有之誣陷,均會反問對方憑何為此指控、要求對方提出具體證據或是一般人遭人誣陷,情緒上難免較為激動,出於澄清自己名譽所受傷害之回應等經驗法則,並非訴訟法上所謂經驗法則,且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語並無直接關連,蓋即使面對指控會請求對方澄清,但並非必然會使用上訴人所為之言語,足見上訴意旨所指之經驗法則實則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任加指摘,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又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於上訴理由狀中雖提及原判決有不合論理法則,但並未具體指明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上訴人所指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任加指摘,依上說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章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