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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欣怡劉家昆林大為

上訴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岱穎律師
被上訴人
永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郭秀花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於民國106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有關「台大醫院新竹生醫園區分院新建工程」之「RC階段預埋管工程暨臨時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伊簽發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編號1本票),係因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作擔保,而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0日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抵10萬元,至其餘90萬元部分,伊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中以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經另案判決准予抵銷,故兩造間自無編號1本票債權存在。另伊簽發交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本票(下分稱編號2、3、4本票,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因伊施作系爭工程之本工程(即RC工程)第1期及臨時電工程第1、2期工作後,未能及時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遂應訴外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想之要求,先以借貸方式,並簽發編號2、3、4本票供作擔保,然伊嗣後已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故兩造間亦無編號2、3、4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9月間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60萬7,451元、51萬3,324元、44萬5,200元,伊已依借款約定書撥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以擔保上開借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又編號1本票部分,伊否認於106年10月10日扣抵10萬元乙事,被上訴人對伊亦無其餘9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至編號2、3、4本票部分,其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而非預付工程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317頁):

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至4之借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28至142頁),為兩造所簽立。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㈢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㈣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8日匯款60萬7,451元(書狀誤繕為60萬7,541元,爰予更正)、51萬3,324元及44萬5,2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

㈤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編號1本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予以裁判(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是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可確立為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0日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抵10萬元,餘90萬元伊亦於另案中以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經另案判決准予抵銷,故兩造間無編號1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既經上訴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2、317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扣抵、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依兩造聲請調取另案歷審電子卷證資料,並通知兩造閱覽後就欲引用之證據資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7日陳報到院,然本院迄至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收受(見本院卷第260、261、287、298、302至308、316至320頁),而兩造就本院調查證據及審酌證據之範圍,僅限於兩造於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7日提出者為限乙節,復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本院調查證據及審酌證據之範圍,尚不及於兩造未提出之另案歷審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於106年11月10日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抵10萬元云云。然其就此僅泛稱:在另案卷中,但未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於本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⑶被上訴人再稱:伊就其餘90萬元係於另案以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經另案判決准予抵銷云云。然另案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16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之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26至246頁),且兩造亦均稱該案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17頁),是該案判決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其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乙節,具體指明暨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到院,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關於編號2、3、4本票部分:

1.按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3、4本票係為擔保其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與上訴人抗辯編號2、3、4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兩造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尚非一致,是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編號2、3、4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8月15日、106年9月8日匯款60萬7,451元、51萬3,324元及44萬5,200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有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自堪認為真。又兩造間雖有分別簽立金額為60萬7,451元、51萬3,324元及44萬5,200元之借款約定書(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見原審卷第132至142頁),惟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想於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①60萬7,451元這筆,此金額是系爭工程臨時電第1次付款之實發金額。這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被上訴人太晚才開發票請款,但他們要發薪水了,所以上訴人用本票及借貸方式先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於106年9月4日開立發票計價完成,所以這張本票及借據應歸還被上訴人。②51萬3,324元這筆,此金額是系爭工程RC工程第1次付款之實發金額。這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被上訴人太晚才開發票請款,但他們要發薪水了,所以上訴人用本票及借貸方式先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於106年9月15日開立發票計價完成,所以這張本票及借據應歸還被上訴人。③44萬5,200元這筆,此金額是系爭工程臨時電第2次付款之實發金額。這筆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只是被上訴人太晚才開發票請款,但他們要發薪水了,所以上訴人用本票及借貸方式先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於106年9月8日開立發票計價完成,所以這張本票及借據應歸還被上訴人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再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臨時電第1次付款、本工程第1次付款、臨時電工程第2次付款之估驗計價單(下合稱系爭估驗計價單),分別記載實發金額為60萬7,451元、51萬3,324、44萬5,200元,並均有李想之簽名,有系爭估驗計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6、28頁),而系爭估驗計價單所載實發金額,核與編號2、3、4本票之票面金額60萬7,451元、51萬3,324元、44萬5,200元,亦相一致,且被上訴人復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8日、15日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27、29頁),則綜觀上情,可徵證人李想上開所證情節,實有相當之證據足佐,是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可採信。據此,編號2、3、4本票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本工程第1期及臨時電工程第1、2期部分亦已開立發票請款計價完成,則應認編號2、3、4本票之原因關係,於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款請領程序時,已消滅不存在。

⑵上訴人雖抗辯編號2、3、4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舉借款約定書及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50頁),然依前述證人李想之證言、系爭估驗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併衡以上開借款約定書所載之借款起始日,與請領上開工程款之時程相近,編號2、3、4本票之票面金額與估驗計價單之實發金額完全一致,反而與一般借貸金錢往來多以整數為需求之社會常情相異,可知兩造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之真意,諒非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為。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中並不否認其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至6期之工程款(含RC預埋管及臨時電工程,見本院卷第277頁),如系爭匯款與前開工程款給付無關,則上訴人當可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工程本工程第1期及臨時電工程第1、2期工程款之付款資金,並非系爭匯款乙節,均未提出證據到院(見本院卷第318頁),則上訴人徒謂系爭匯款即為其所稱交付借貸之款項,自難遽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足以動搖本院已形成確信之前開心證,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編號2、3、4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1 106年8月7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WG0000000 2 106年8月15日 607,451元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WG0000000 3 106年9月8日 513,324元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8日 WG0000000 4 106年9月8日 445,200元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8日 WG000000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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