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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月雯王沛雷陳世源

上訴人
盧黃貞慧即盧世卿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及第三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第二審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及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上訴均準用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盧黃貞慧(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盧世卿於原審起訴時曾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湖救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惟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受救助人盧世卿死亡時消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蓋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定之,受救助人盧世卿於108年11月5日之第一審訴訟期間死亡後(見湖簡卷第57至69頁),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未必亦無資力,自不能繼受其被繼承人盧世卿受訴訟救助而生之利益,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之第一審訴訟期間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湖簡卷第77頁),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1萬25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聲明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921萬250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1萬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417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至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或發回高等法院。核其聲明係上訴人係針對系爭本票裁定就694萬5000元本息准予執行部分之本票債權確認不存在,則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4萬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707元,業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已繳足10萬4707元之第三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13萬84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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