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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沛雷林玉蕙陳菊珍

上訴人
員晉梅
被上訴人
練炫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同上址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浴室漏水為由,訴請伊修繕系爭8樓房屋至不漏水為止,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命伊應修復漏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9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8樓房屋自始即無漏水情事,前案確定判決所據之鑑定報告顯然有誤。又民國107年12月7日系爭執行程序現場履勘時,被上訴人稱系爭7樓房屋無漏水,且經伊委託施工廠商於同年月15日至系爭7樓房屋浴室拍照,亦無漏水情形,在場之租客黃秀美更陳稱承租該屋3年多未曾漏水。又系爭執行程序雖已於108年9月9日現場代履行修繕漏水,惟至今馬桶等尚未完工,且未提供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則執行程序本身不合法,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不履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命伊提出施工計畫書、覓得施作廠商修繕後,業已執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上訴人自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8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以系爭7樓房屋浴室漏水為由,訴請伊修繕系爭8樓房屋至不漏水為止,經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依本院105年度湖訴字第7號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8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8樓房屋自始至終均無漏水,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2月15日,系爭7樓房屋之租客黃秀美更陳稱承租該屋3年多未曾漏水;系爭執行程序修繕漏水之馬桶等尚未完工,且未提供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是以執行程序本身不合法,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業因代履行而執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等語,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8日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雖原告嗣於108年4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惟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駁回聲請在案;系爭執行程序並已於109年9月20日代履行前案確定判決所命修繕漏水部分完畢,至前案確定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復於108年10月9日核發收取命令而執行完畢,是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10月9日業已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執行程序可予排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從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徒以系爭8樓房屋馬桶等尚未完工、未提供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表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認執行程序不合法而屬未終結,此僅為執行方法是否恰當,債務人應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救濟之問題,尚無礙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無從撤銷,則「上訴人所執本件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後」之爭點,即無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既已於108年10月9日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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