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王銘鑫
- 相對人
- 孟繁宗(即孟慶樑之承受訴訟人)
孟繁怡(即孟慶樑之繼承人)
王如華(兼孟慶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孟慶樑及相對人王如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5樓房屋(下分稱4樓房屋、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因尚積欠25萬元未給付,經伊訴請孟慶樑及王如華給付上開款項,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222號判決,認定伊未完成該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判決相對人應給付5萬元,並駁回伊其餘之訴(下稱原審判決)。然5樓房屋為加蓋鐵皮屋且遭風雨銹蝕裸空,因系爭房屋坐落階梯式山坡地,施作外牆直柱之環境險峻,伊僅能於5樓室內搭設鷹架及架設由窗戶伸出之平台,再由施工人員吊掛於外牆上以抽換直柱,而有高空墜落之風險。又相對人原向伊表示欲更換5樓房屋地板為磁磚地板,在伊清除原有已腐朽之木質地板後,相對人卻表示不施作磁磚地板工程,然因5樓樓梯狹小且斜峭,伊僅能於陽台角落用高於不銹鋼欄杆5倍成本,建築剪力牆的吊車基座,始得將舊有地板及支架由陽台吊掛至一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有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25萬元,經原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及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至5、292至30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金額為2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下稱原裁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甚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為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裁定教示欄中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本係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法院書記官就原裁定得否抗告之教示內容縱有誤寫,並不影響裁定是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或當事人有無抗告權,原裁定之上開誤載,於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