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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

原告
宋子敬
被告
長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視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經聲請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之(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請求尚未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聲明請求:㈠判決109年5月27日兩造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萬760元(即以工資15萬6,000元、預告工資2萬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元、資遣費3萬元及失業給付損失32萬9,760元之債權總額,扣抵相對人已給付之5萬5,000元)。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聲明㈠撤銷勞資爭議調解所受利益即為聲明㈡之各項請求,且聲明㈡之請求係以聲明㈠勞資爭議調解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故應以聲明㈡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而聲明㈡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760元,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又聲請人未提出視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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