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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志宏趙彥強謝佳純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為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裁定作成已確定,再審原告並自承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2日為本件聲請再審(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10頁),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證據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當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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