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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章榮辜漢忠孫曉青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24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稱伊對於108年2月21日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伊於108年2 月26日即已收受該裁定,故於110 年2 月2 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謂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云云,惟查伊於108 年3 月4 日即曾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對於包括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等裁定同時表明不服,顯係在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難認有何逾期情事,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又伊已發現新證據,惟歷次確定判決及裁定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其於108年2 月26日收受前確定裁定後,於108 年3 月4 日即曾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對於前確定裁定表明不服,故無逾期情事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3 月4 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乙節,業經本院108年9 月3 日108 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原確定裁定則係就再審聲請人復於110 年2 月2 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認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兩案卷在卷可考,核屬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同次聲請書狀之處理;是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以其曾於108 年3 月4 日提出書狀,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謂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再審逾30日不變期間顯有違誤部分,自無理由。

㈡、又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查如前述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其餘再審聲請意旨,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均係對前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此部分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㈢、至再審聲請人另陳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前述認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且因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孫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琬 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  2 102 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  4 105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6 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  8 108 年度再易字第6 號確定裁定  9 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0 108 年度聲再字第9 號確定裁定 11 108 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 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 14 109 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 年度聲再字第8 號確定裁定 16 110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 17 11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 18 110 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 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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