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2號
- 異議人
-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0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司聲字卷第2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且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且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再按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訟費用即應由國庫墊納,原裁定竟命伊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法未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等(下稱宜蘭監獄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其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宜蘭監獄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第一至三審法院均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各審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3頁、本院司聲字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訴訟第一至三審之訴訟的價額均為3000萬元,計算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萬600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1萬4000元,合計114萬400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0年度司他字第88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最高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而選任周詩鈞律師為異議人於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70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司聲字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列為訴訟費用,並由異議人負擔。從而,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雖主張其已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得命其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云云,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難認有據。又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因原裁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額漏未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未合,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