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
- 再審原告
- 李國精
- 再審被告
- 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秋
- 再審被告
- 許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12月13日以裁定否准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在案。原確定判決因未延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刑事訴訟所建立之法律關係,私下勾串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下任意改變訴訟事實,主張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偵查事實拘束,突襲式於辯論庭臨時改委複訴代許瑞榮出庭陳述,使再審原告無從即時舉證而受敗訴判決,造成再審原告於後續訴訟上舉證之矛盾,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嗣後對再審原告提起返還本票裁定執行款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1263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提起上訴,並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事件110年1月25日(再審原告誤載為110年1月22日)準備庭當庭突襲式提交上訴理由狀,經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後,於同年2月15日核對卷證資料及提出答辯狀時,始發現於再審被告提出上開書狀之證物中,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利用司法體系遂行詐欺,經再審原告近日告發其涉嫌誣告、偽證、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8月6日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有當事人涉有刑事犯罪之再審事由。
(四)聲明: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05年11月3日判決宣示之日即已確定(見該事件卷宗第122-2頁、176-1頁),嗣於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見該事件卷宗第134頁),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遲至110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逾原確定判決合法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依前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0年2月15日核對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事件卷證資料及提出答辯狀時,始發現於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證物中,有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自承:再審被告係於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事件110年1月22日(實際開庭日應為110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67頁)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交前開上訴理由狀,是再審原告於收受該上訴理由狀之日,即可發現原確定判決有無其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任何關於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遲至110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依前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當事人涉有刑事犯罪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陳稱其近日告發再審被告涉嫌誣告、偽證、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云云,似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主張再審被告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本於此項事由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