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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5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蔡子琪

原告
黃毅恆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被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86頁)所標示之B1-2、B2-1、B2-2、B3-1、B3-2、C1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拆除;被告益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志公司)將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B1-1、C2之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與系爭甲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見本院卷第80、84、88頁),而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5,349.44平方公尺(詳附表編號1),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1,446.60平方公尺(詳附表編號2),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共計為6,796.04平方公尺(計算式:5,349.44+1,446.60=6,796.04),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2萬8,912元(計算式:2,800×6,796.04=19,028,912)。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永恆公司、 益志公司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萬元、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5萬元,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2萬8,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内補繳,逾期不繳,即驳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下:
複丈成果圖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B1-2 1060地號土地 215.49 B2-1 998地號土地 602.39 B2-2 1061地號土地 694.49 B3-1 1061地號土地 1657.10 B3-2 1060地號土地 402.08 C1 998地號土地 1777.89 共計  5349.44 
二、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下:
複丈成果圖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B1-1 1061地號土地 1043.27 C2 998地號土地 403.33 共計  1446.6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5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