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龐雅文
- 相對人
- 黃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5/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雖提出監察院函、他案判決、執行處函文等抗辯聲請人無權請求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僅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因此,相對人之抗辯,顯非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66,241元 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拆除之面積為51.49平方公尺,繳納之裁判費為85,150元,經測量後,聲請人請求拆除之面積僅有39.89平方公尺,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6,581,850元(參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110年4月28日裁定),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6,241元核列。 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 17,28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99,361元 相對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應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未繳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83,521元(計算式:66,241+17,280=83,521) ,應由相對人負擔95/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為79,345元(計算式:83,521×0.95=79,34 5)。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本應由相 對人繳納負擔,故不予列入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