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瑞惠
- 代理人
- 彭明珠
- 相對人
-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7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質權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7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
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397元、36,397元,及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38號裁定),合計總數額為122,794元(計算式:36,397+36,397+50,000=122,79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