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阿月、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培盛、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後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再審被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再審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66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萬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亦應核定為254萬元,且本件係對第一審性質之上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是應徵收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 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