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另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作成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並自承原確定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2日為本件聲請再審(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10頁),顯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證據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當認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聲請人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18萬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