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為之;若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應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其中僅針對本院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受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先予說明。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1年6月30日作成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併此說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於110年1月6日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受理,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再審聲請人另於110年2月2日對於同一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受理,此部分因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第二審法院裁定,於109年11月30日裁定作成即已確定,且該裁定係於109年12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卷第268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2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第10、1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證據釋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再審聲請人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或續行,不許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以其係於110年1月6日聲請再審,並非於110年2月2日聲請再審,並執此主張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