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慕宗衞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許玉霞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樓林秋月
葉昭榮
葉昭宗
賴奕帆
賴衍儒
林清泉
黃筠淇
黃渟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慕宗衞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盧許玉霞,爰併列該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9萬1,1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280元,經扣抵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萬4,728元(見士司調卷第8頁),尚應補繳2,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又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益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1,309萬1,163元,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面積/價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13平方公尺 2179/140000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83,043元(見士司調卷第22頁)× 1,613㎡× 2179/140000≒12,126,888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19平方公尺 2179/140000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18,579元(見士司調卷第30頁)× 19㎡× 2179/140000≒94,211元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東路13之7號) 1,109,955元(依卷附之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 2129/2716 1,109,955元× 2129/2716≒870,064元 總 計 13,091,1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