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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沛雷江哲瑋林玉蕙

上訴人
孫鷹
被上訴人
林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2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明知系爭事件之被告胡惠蘭、王仁傑偽造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權之事實,而逕行判決,致伊受有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

五、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民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依上開說明,本件須以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因參與系爭事件之審判及上開訴訟指揮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以另案被告黃欣欣事務官未開庭逕行判決遭臺灣高等法院退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既規定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可見是否命行言詞辯論而後判決,當屬法官法定裁量職權,本件並不受另案訴訟指揮或判決之拘束,且亦無從認定該案情節與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有所關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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