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 原告
- 康秀萍 寄內湖西湖○○○00○○○
- 被告
- 陳永村(原名陳元澤)
郭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永村、郭宣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被告陳永村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被告郭宣良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宣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村(原名陳元澤)、郭宣良(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陳永村、郭宣良提供陳永村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皇加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贓款,陳永村、郭宣良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集團內之收水成員。陳永村、郭宣良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原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可掌控之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轉匯時間,逐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皇加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陳永村、郭宣良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單獨或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續再由郭宣良將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予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永村、郭宣良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陳永村答辯:匯到訴外人皇加公司帳戶的錢都是買賣黃金的貨款,是買方匯的匯款,依合約規定,必須買方付到7成的款項,公司才會交貨,當時買方匯款進來後,郭宣良說客戶沒有能力繼續付款,要解約退款,伊把款項提出來都交給郭宣良去退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郭宣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2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2712卷〉第103至113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海端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投資軟體「海端」之操作介面擷圖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97號卷二第15至89頁)、訴外人廖國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35至153頁)、訴外人詹峻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61至176頁)、訴外人方霖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203至208頁)、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80號卷〈下稱士檢112偵28780卷〉第247至256頁)、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4號卷第119至123頁)、訴外人冠豪實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54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83、211至216頁)、訴外人陽評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5424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83至191頁)、訴外人皇加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2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5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24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卷一第33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0號卷第157至165頁)、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3月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士檢112偵28780卷第295至257頁)、訴外人皇加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卷第69至73頁)、聯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2年1月31日12時43分、同年2月1日14時9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各1張、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2日14時2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1張(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33至1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12年2月4日14時41分至同年月18日14時39分涉案車手提款畫面之照片10張(見士檢112偵22712卷第128至1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原告遭詐欺案件)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87號卷〈下稱士檢112他2587卷〉第5至31頁)、原告遭詐欺金流圖2份(見士檢112他2587卷第183、187頁)可證,復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113年度訴字第150號、第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第12至38頁)可參。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可採。陳永村雖以前揭詞情資為抗辯。惟查,本件匯入款項至訴外人皇加公司帳戶之冠豪實業社、陽評企業社、方霖企業社,均未與訴外人皇加公司有黃金買賣之交易一事,業據訴外人冠豪實業社負責人曾冠豪、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證述在卷(本件刑事案件卷第188至212頁),復有訴外人冠豪實業社負責人曾冠豪、陽評企業社負責人黃誠威、方霖企業社負責人方凱霖等人,提供企業社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受判處罪刑之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本件刑事案件卷第83至124頁)。又陳永村既身為訴外人皇加公司負責人,並持有上開4個帳戶之相關資料,對於公司帳戶內有高額金流之款項入出,實無可能完全聽從郭宣良而為處理並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且陳永村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不法行為之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故陳永村所辯,尚難認可採。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陳永村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一事,亦有前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0至177頁)可稽,益徵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其為負責人之訴外人皇加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得之贓款,並依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內收水成員,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共同,且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30萬元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額之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陳永村、郭宣良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第5頁)、115年1月21日(本院卷第12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萬元,及被告陳永村自113年1月10日起、被告郭宣良自115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與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提領金額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31日8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至訴外人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2分許轉匯23萬元至訴外人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1時11分許轉匯15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郭宣良於112年1月31日12時43分許在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臨櫃提領467萬元 112年2月1日8時33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訴外人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8時50分許轉匯160萬元至訴外人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9時8分許轉匯200萬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1日14時3分許在聯邦銀行西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臨櫃提領200萬元 112年2月1日14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廖國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4時43分許轉匯50萬元至訴外人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3分許轉匯200萬至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2日14時2分許在聯邦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臨櫃提領200萬元 112年2月4日13時29分、30分許匯款共20萬元至訴外人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5分許轉匯20萬元至訴外人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7分許轉匯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4日14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155萬元 112年2月6日9時53分至10時5分許匯款共30萬元至訴外人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11分許轉匯30萬元至訴外人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2月6日10時42分許轉匯8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6日14時35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574萬7000元 112年2月8日9時7分許匯款共19萬元至訴外人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17分許轉匯144萬元至訴外人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18分許轉匯2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8日13時15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525萬元 112年2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訴外人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11時45分許轉匯74萬元至訴外人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9日11時47分許,轉匯73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9日15時1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589萬9000元 112年2月10日8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17分,轉匯89萬元至訴外人陽評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31分許,轉匯18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323萬元 112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13時48分轉匯10萬元至訴外人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2日3時3分許轉匯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13日14時48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180萬元 112年2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6分許轉匯99萬9,000元至訴外人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1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宣良於112年2月14日15時7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9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501萬元 112年2月15日10時43分、44分許匯款共120萬元至訴外人詹峻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53分許轉匯120萬元至訴外人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37分許轉匯14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郭宣良於112年2月15日15時24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977萬元 112年2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50分轉匯100萬元至訴外人冠豪實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1時46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17日15時43分許在國泰世華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1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