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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AW000-A112508(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2508舅媽(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告
AW000-A1125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於民國109年8月4日結婚,為原告之繼父,並共同扶養、照護原告。詎被告明知原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受照護之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至8月間某日,在其等共同住處,利用上開權勢地位,以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並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為成年人對受照護之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5至56頁),復經本院調取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實。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性自主權遭受不法侵害,身心受創甚鉅,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上開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之手段、態樣,對於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程度尚非輕微,衡諸雙方為繼婚親子關係,被告行為導致原告懷孕而引產,其身心健康及家庭、學校生活因此受有嚴重傷害及負面影響等;另參以原告現就讀高中,從事建教合作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案發後由外祖母、舅母等照護,被告自陳月薪約4萬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附民卷第5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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