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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22號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章榮鄭欣怡陳月雯

抗告人
柯明墩即慶育服飾店
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89年度促字第8776號裁定均廢棄。

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8776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柯明墩即慶育服飾店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促字第8776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惟伊未曾居住在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自不生已確定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於伊,已失其效力,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予相對人,自有未洽。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8日以89年度促字第87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明書之聲請及異議,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確證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修正前同法第515條第2項(現為同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住所之認定須兼及久住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上居住於該處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當事人於特定契約以所載之住址定相關文書之送達地址,僅於當事人間就該契約關係發生約定送達處所之效力,除應受送達人向法院陳明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外,法院依首開規定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文書之送達,就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有主觀久住意思及客觀居住事實之住所,或有客觀上定住於一定地域事實之居所,自應查明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依系爭支付命令(司促字卷第1、7頁)及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司促字卷第3至6頁),關於抗告人送達地址僅記載系爭地址,而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74號執行事件(此執行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之住址,亦僅列系爭地址,並無其他地址之記載,堪認僅向系爭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主張其於83年5月16日將戶籍自「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遷出,設籍在「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嗣於86年8月28日遷出,並設籍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復於88年12月13日遷出,將戶籍改設在「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又於91年4月15日自上址遷出,設戶籍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至93年9月9日遷出;並於95年5月2日遷入「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迄101年12月6日遷出該址,並將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32」,直至113年6月26日改設於「台北市○○區○○街0段00號8 樓之2」。其中於83年5月16日起至86年8月28日期間其實際居住在「台中太平、台中南區」;於88年12月13日起至91年4月15日期間,則實際居住在「台北新店」。而慶育服飾店之商業登記地址、稅籍登記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路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89年度促字第877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2至39頁)。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上開括號內所載促字卷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證後另編訂之卷宗,經本院調閱本院尚保存之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經核對結果,前述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營業地址或抗告人陳報實際居住所地址,均顯與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抗告人住所為系爭地址不符。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未曾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且自核發該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未能送達於抗告人,已失其效力,而請求撤銷系爭確證,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固以第三人帕若有限公司(下稱帕若公司)於88年 間向其申貸客票融資,並在抗告人所開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帕若公司背書後轉讓予相對人,作為日後還款之用。惟相對人向付款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抗告人在退票理由單上之地址即為系爭地址,故系爭地址應為抗告人在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上所填載地址,縱非戶籍址,抗告人開立帳戶當時應係以系爭地址為通訊地,足認系爭地址為抗告人當時之住所等語,而否認法院並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然查,抗告人所開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載地址,僅能說明抗告人在華南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時,依其與華南銀行間之存款契約所填寫之地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相對人僅以退票理由單上所載系爭地址係抗告人留在華南銀行之地址,而謂該地址係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當時之住居所所在地等語,尚不足採。況郵務機構之送達,於受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郵務機構僅於送達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難以辨識,或不能書寫僅按捺指印於其上者,記明受領人姓名即足,即使受領所在地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因郵務機構不負查證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在送達址之責任,故無庸退回交寄法院,此參以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即明,故亦難以未經法院通知相對人補正,即推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為合法送達。

㈢況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同年即89年間於另案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732號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另案支付命令亦係載系爭地址而為送達,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認因不能認定系爭地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另案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另案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而撤銷另案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可佐(本院卷第86至89頁);且抗告人曾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士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亦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非確定之支付命令,抗告人於該案所提先位之訴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再審乃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有該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64至69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均亦足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並未確定。

㈣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未確定,本院核發之系爭確證,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系爭確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該駁回聲請之處分,均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均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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