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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陳秀貞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游詩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以訴外人朱紫彤所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被告,主張被告應與朱紫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分公司,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朱紫彤為被告即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提高轉帳額度等業務。朱紫彤竟與訴外人洪鋌晳、林瑋婕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鳳凰」之人為首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瑋婕指揮該詐欺集團,先由朱紫彤負責為人頭帳戶申請人辦理綁定新臺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新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並配合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5日止,依指示在被告之櫃檯為訴外人胡嘉玲等人所持有之人頭帳戶辦理綁定帳戶、調高額度後,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12月23日、12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770,030元、145,187元匯入胡嘉玲所持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額共845,157元,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等方式將所匯款項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朱紫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互相利用其等行為,其共同犯罪自整體觀察,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之程度,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而朱紫彤因執行業務參與上開刑事犯罪,未正常詢問人頭帳戶申請人申辦、綁定帳戶目的及調高轉帳額度之合理性,顯有疏失,又被告所屬之中信銀行對於內部員工監督未建立完善控管機制,且遭主管機關裁處,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845,1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157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所受損害,業與朱紫彤成立和解,並經朱紫彤履行該和解內容,被告已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即不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更行起訴,顯屬無據,並無理由。原告至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對朱紫彤等人提起公訴時,即已明知侵權行為人及所受損害,惟原告遲至114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於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之,原告受詐欺集團詐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損害即已發生,核與朱紫彤有無辦理綁定或調高額度無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朱紫彤主觀上係出於犯罪意圖,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申請人辦理綁定帳戶、調高額度等行為,並非係受被告委託或指示辦理業務,自非民法第188條所稱執行職務之範疇;況原告自始不認識朱紫彤,與其並無實際接觸、溝通,原告當時對於朱紫彤擔任被告行員一事亦無認知,足見原告並非認知或信賴朱紫彤之行為與被告業務間之關連而遭詐騙並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尚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檢視朱紫彤應徵時之犯罪風險表徵,並提供教育訓練課程,以朱紫彤為人頭帳戶申請人辦理之外在行為觀察,亦無從探知其內心意圖,被告已盡其合理監督及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起算,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答辯,或刑事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朱紫彤為被告之受僱行員,及朱紫彤任職於被告期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申請人辦理綁定帳戶及調高轉帳額度之行為,暨中信銀行所涉缺失遭主管機關裁處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案件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6至38頁)。又關於朱紫彤與另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件存卷可查,固堪認定。惟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朱紫彤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為人即朱紫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朱紫彤為前揭原告匯入款項之胡嘉玲所持有人頭帳戶辦理綁定帳戶及調高轉帳額度之時間為111年12月22日,業據上開各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件三編號8「辦理日期」欄可資參酌(本院卷第32頁);且原告早於112年1月5日即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等事實,向警方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有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64至266、508頁)。另朱紫彤所涉詐欺等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2740、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起訴書、112年8月23日刑事法院調查意見回覆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佐而不否認,且有上開起訴書及其附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6至20、124至222、496至504頁)。準此,原告至遲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即112年5月間,即已實際知悉其所受損害及其原因事實,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朱紫彤及被告,依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不以原告確知損害額或該案被告坦承公訴事實為必要,亦與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偵查結果如何,及其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無涉。則原告泛稱:伊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時效應該沒有超過云云,參上說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乏所據,並不可採。

㈢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點即其實際知悉所受損害及其原因事實暨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遲至114年9月23日始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0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被告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5,157元,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被告所為其餘抗辯,即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1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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