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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士林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地號及二二三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三二平方公尺及十五平方公尺,地上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築物拆除後將土地交給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係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前已占有此筆土地,自難適用占有之身分請求拆屋還地,而且占有請求權時效為一年,認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一年,不能再行請求等語為論據。惟查:

㈠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所謂「占有人」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即足,並非以物理狀態實際為物之操作為限,而係以社會觀念認為有事實占有為認定之標準(參見姚瑞光所著民法物權論)。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自得對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承租土地銀行系爭土地,業經該行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約日,就現狀交付上訴人完畢,此有該行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三八號另件訴訟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中載明「本行於訂立租約時已將土地現狀交由上訴人管領」,而且在該行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答辯理由狀中,該行並一再要求上訴人以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準此以觀,則系爭土地業由上訴人從出租人土地銀行手中取得事實占有之地位,即符合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要件。詎原判決竟稱上訴人未取得事實占有,實屬錯誤。至於原判決理由所稱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前取得占有之證據一節亦屬不合。按上訴人行使占有之權利,殊不必限於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先取得占有始可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苟事後取得占有,亦可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排除侵害之權利,並無先後之限制,原判決此種理由,亦與法有違。

㈡次關於原判決所稱時效已完成乙節亦屬誤會。按時效之起算須以占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日起算。本件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承租之日期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並於當日從該行移轉占有給上訴人,則請求排除侵害之時效,應從此日開始。經查上訴人於取得土地銀行移轉占有後,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向貴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並先後在貴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代位權及占有法律關係列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同時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嗣因台灣高等法院認為代位權有問題,判決上訴人敗訴(請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八號卷),故提起本訴,從上述情況而言,根本無時效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聲明狀、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準備書㈡狀台灣銀行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上訴理由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而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八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早在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之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得以占有物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主張「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惟查,上開判例明示承租人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者,必須以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占有後,復被他人占有為要件,如承租人自始未占有租賃物,即不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縱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亦不得以占有物被侵奪,請求返還。

㈡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占有被侵奪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請求權自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數年前未經其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依其主張之事實,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稱其於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已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無時效問題云云。惟查該案上訴人係代位台灣土地銀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台灣土地銀行,同時請求台灣土地銀行再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與本件上訴人本於占有物被侵奪,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物,二者請求權顯不相同,自不得認前案已有請求。因此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地號及二二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向土地銀行承租,作為上訴人等房屋之法定空地,詎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於數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擅蓋如附圖所示之二層樓房屋三棟出租牟利,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出租人土地銀行怠於行使權利為由,對該銀行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土地銀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開二二○地號及二二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五○號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及十五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在前訴即曾以備位聲明主張占有返還請求權,嗣後雖撤回該備位請求,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一年之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使,且上訴人未曾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依法亦不得以占有人之身分主張占有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五○號之房屋,占用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承租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地號及二二三地號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各為三二平方公尺及十五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基地租賃契約、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認係事實。

三、按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而此請求權自侵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曾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各執一詞,惟縱認上訴人確曾占有系爭土地,因其自陳被上訴人在數年前即在該地上建屋使用,則上訴人之占有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其占用遭被上訴人侵奪時起算。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其於該訴訟之主張係代位土地銀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與本訴主張之占有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不能以其曾對被上訴人起訴,即認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進行發生中斷效力。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起訴後,曾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八十五年三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備位聲明,依據占有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上訴人在前案中主張占有返還請求權之備位聲明業於一審時即已撤回,二審時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得以追加,業據其自承屬實,是其未曾以訴訟方式主張占有返還請求權之事實,足堪認定。縱認上訴人於前案中之第一審具狀提出備位聲明即為行使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因其有此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於前案第一審為撤回後起六個月內起訴(前案第一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宣判),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方依據占有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官 張國勳~B法官 李正紀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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