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慧雅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承昌 住台北市○○路一一九號四樓之二
- 複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路四二巷七弄二號七樓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屏律師
- 複代理人
- 宣玉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北投區○○○路四二巷七弄二號七樓住宅(下稱:被告住宅)設計裝潢(下稱:系爭裝潢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旋於工程進行中,應被告要求增加承攬工程項目,並增購多項傢具、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經追加後總計為三百四十九萬元,原告完工交付後,被告隨即遷入居住迄今,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二百九十萬元,尚欠五十九萬元未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裝潢工作採實作實收方式,整個施作程序,初始係依報價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之工程項目,約定承攬報酬為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嗣於工程進行中,應被告要求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致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追加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追加金額為六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以及追減估價單(下稱:丙估價單),追減金額為一十九萬元,此外,被告就傢俱部分亦追加定作,連同追加部分所有傢俱之總價,均載明於報價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估價單(下稱:丁估價單),追加金額為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加上設計費共一十萬元,去掉零頭後合計為三百四十九萬元,此即報價日期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總估價單(下稱:總估價單)。
(三)估價單上所列裝潢工程及傢俱均在被告屋內,被告於完工交付後迄今,已使用、享受本件已完成之裝潢工作(含傢俱)逾年餘,不容被告狡飾。
(四)兩造原約定地板用料為實木地板,但因被告認為價格較高,始改為價格較低之銘木地板,是經過被告口頭同意,且原告亦就此溢價部分一萬零五百元在丙估價單中扣除。
(五)設計費部分係經與被告議價後,兩造同意設計費為十萬元,為求方便,原告始於總估價單上逕載明坪數四十坪,單價二千五百元,實則並非以所有權上登載之坪數為準,亦非以每坪二千五百元計價。
(六)原告鋪設地板之品名為「麗安企口無塵防水地板」山毛櫸,包工進價每坪二千五百元,包工利潤每坪三百五十元,因此包工顏永鴻對原告之報價為每坪二千八百五十元,惟除地板材料之提供外,原告發包給包工顏永鴻所承作之範圍,尚包括「防潮布及四分夾板材料」、「施工工資」、「耗損」、「管理及利潤」,共計報價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亦即原告承作本件裝潢工作關於地板施作部分成本為每坪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因此原告就地板施作部分經扣減後,對被告報價僅每坪五千八百五十元,可知原告並未如被告所稱以不合理之高價施作。
(七)原告為被告鋪設室內地板面積連同增建共計約三十七坪。
(八)被告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均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總估價單、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估價單、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追加項目估價單、追減項目估價單、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傢具、窗簾、寢具工程估價單、律師函、平面配置圖、包工顏永鴻之估價單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蔡碧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洽談本件裝潢工作事宜,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交付甲估價單,嗣被告同意甲估價單,惟希望地板照原來花崗岩,不改成木板,但原告基於欺騙被告之故意,告以家用地板採實木地板較溫馨合適,如不趁裝潢時一起施工,日後如欲改地板,則須耗費較大工程為由,說服被告採用實木地板,經被告考慮後,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左右,雙方同意依甲估價單原總價二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刪減廚房鋁窗自理項目(九三三二二元),並更改主臥室推拉門為衣櫃,以及修改主臥室進衛浴之門,大門硫化門加木皮,總價改定為二百二十四萬元,此外,另加廚具二十五萬元,窗簾十五萬元,傢俱三十萬元共二百九十四萬元,又另加熱水器及加壓馬達﹐雙方最後約定總價在三百萬元之內完工,被告並質疑實木地板以三十坪計算顯然過多,因為依所有權狀房屋約三一點八七坪,扣除兩間浴室、櫃子所占面積不必鋪設實木地板,鋪設地板之面積絕對不足三十坪,故當時原告承諾此部分嗣完工後依實鋪坪數核退款項。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交屋,被告進住後,原告於六月間陸續交付窗簾、傢俱等,被告先後付款共計二百九十萬元,保留尾款十萬元,待日後瑕疵修補完畢以及扣除地板不足坪數後結清。
(三)約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送來所有估價單,依其中總估價單所載總價為三百四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其上所列價格非當時雙方所合意之總價,且所列各項單價偏高且不合理,且本件裝潢工作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交屋,原告竟於三個月後才交付乙估價單,可見該份估價單不實。其實兩造於確定總價款三百萬元之後,被告不曾為任何追加或追減之要求,原告指稱乙、丙、丁估價單上之工作項目係被告要求追加或追減均不實在,除甲估價單之外,其餘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未經被告同意,而是原告自行記載。
(四)兩造於商量過程中,原告自始即同意不另收設計費,該設計費包括於整個裝潢費用中,甚至甲估價單上之管理費百分之十亦同意不另收取,不料,原告竟於戊估價單上擅自增列設計費,且依所有權狀記載之坪數僅為三十一點八七坪,但原告明細表所列入計算設計費之坪數為四十坪。
(五)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三百萬元,被告僅餘尾款十萬元尚未支付,惟因兩造約定之地板工程是全室鋪實木地板(含四分夾板、防水布),總價一十八萬六千元,原告竟以被告之外行,以銘木混充實木地板,且未鋪設四分夾板及防水布詐騙被告,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地板品質不良,陸續變黑,經原告之包工顏永鴻前來維修,經撬開地板始知上情,原告顯有故意欺騙之嫌,致被告受損害,不但實木地板與銘木地板價格相差甚鉅,且因原告提供之地板品質甚差,地板陸續變黑,受損待修,原告自知無法隱瞞,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送來追減之丙估價單,足見原告做賊心虛,被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原告有一十八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是基於承攬關係請求,因此並未罹於時效。此外,主臥室觀景窗因設計不良而漏水,為改善漏水情形,被告不得已另加裝遮陽板,花費一萬五千元,此亦為被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對原告有一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受其他損害,則保留日後另行訴追。上開兩項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二十萬零一千元,被告主張與十萬元之尾款相抵銷,因此,被告即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匯款執據、照片、報價單、剪報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顏永鴻。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旋於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變更或追加、追減工程,致有乙估價單,追加金額為六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元,以及丙估價單,追減金額為一十九萬元,此外,被告就傢俱部分亦追加定作,連同追加部分所有傢俱之總價,均載明於丁估價單,追加金額為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加上設計費共一十萬元,去掉零頭後合計為三百四十九萬元,此即總估價單之報價。原告完工交付後,被告隨即遷入居住迄今,惟被告僅給付其中二百九十萬元,尚欠五十九萬元未付,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雙方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洽談系爭裝潢工程事宜,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交付甲估價單,嗣被告同意甲估價單,惟希望地板照原來花崗岩,不改成木板,但原告基於欺騙被告之故意,告以家用地板採實木地板較溫馨合適,如不趁裝潢時一起施工,日後如欲改地板,則須耗費較大工程為由,說服被告採用實木地板,經被告考慮後,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左右,雙方同意依甲估價單原總價二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刪減廚房鋁窗自理項目,並更改主臥室推拉門為衣櫃,以及修改主臥室進衛浴之門,大門硫化門加木皮,總價改定為二百二十四萬元,此外,另加廚具二十五萬元,窗簾十五萬元,傢俱三十萬元共二百九十四萬元,又另加熱水器及加壓馬達﹐雙方最後約定總價在三百萬元之內完工,被告並質疑實木地板以三十坪計算顯然過多,因為依所有權狀房屋約三一點八七坪,扣除兩間浴室、櫃子所占面積不必鋪設實木地板,鋪設地板之面積絕對不足三十坪,故當時原告承諾此部分俟完工後依實鋪坪數核退款項,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交屋,被告進住後,原告於六月間陸續交付窗簾、傢俱等,被告先後付款共計二百九十萬元,保留尾款十萬元,待日後瑕疵修補完畢以及扣除地板不足坪數後結清。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原告送來所有估價單,依其中除甲估價單外,其餘估價單均未經被告同意,其實兩造於確定總價款三百萬元之後,被告不曾為任何追加或追減之要求,原告指稱乙、丙、丁估價單上之工作項目係被告要求追加或追減均不實在。且兩造於商量過程中,原告自始即同意不另收設計費,該設計費包括於整個裝潢費用中,甚至甲估價單上之管理費百分之十亦同意不另收取,不料,原告竟於總估價單上擅自增列設計費,何況,依所有權狀記載之坪數僅為三十一點八七坪,但原告明細表所列入計算設計費之坪數竟為四十坪。此外,因兩造約定之地板工程是全室鋪實木地板(含四分夾板、防水布),總價一十八萬六千元,原告竟以被告之外行,以銘木混充實木地板,且未鋪設四分夾板及防水布詐騙被告,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地板品質不良,陸續變黑,經原告之包工顏永鴻前來維修,經撬開地板始知上情,原告顯有故意欺騙之嫌,致被告受損害,不但實木地板與銘木地板價格相差甚鉅,且因原告提供之地板品質甚差,地板陸續變黑,受損待修,原告自知無法隱瞞,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送來追減之丙估價單,足見原告做賊心虛,被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原告有一十八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主臥室觀景窗因原告設計不良而漏水,為改善漏水情形,被告不得已另加裝遮陽板,花費一萬五千元,此亦為被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對原告有一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兩項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二十萬零一千元,被告主張與十萬元之尾款相抵銷,因此,被告即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雙方初始約定承攬報酬為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約定工作項目如甲估價單所示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且有甲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為實在。原告另主張如乙、丁估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除丙估價單所列之追減項目外),其均已施作、安裝於被告住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亦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潢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詳如甲、乙、丁估價單所列(除丙估價單所列追減項目外),約定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九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約定依甲估價單原總價二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刪減廚房鋁窗自理項目,並更改主臥室推拉門為衣櫃,以及修改主臥室進衛浴之門,大門硫化門加木皮,總價改定為二百二十四萬元,此外,另加廚具二十五萬元,窗簾十五萬元,傢俱三十萬元共二百九十四萬元,又另加熱水器及加壓馬達﹐雙方最後約定總價在三百萬元之內完工,此外,絕無追加減任何工程或設備云云。然查:
(一)原告將如甲、乙、丁估價單所列之工作項目(除丙估價單所列之追減項目外),均已施作、安裝於被告住宅之事實,業經上開認定。其中丁估價單上所列之工作項目,分別為窗簾工程、寢具工程、傢俱工程、衛浴配件以及燈具工程,則倘被告辯稱:除甲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外,只與原告約定追加施作廚具、窗簾、傢具以及熱水器、加壓馬達等五項等語為真實,則原告豈有任意將未包括在約定範圍內之衛浴配件、燈具工程部分安裝於被告住宅,而被告復未即時向原告查問詢明之理?足見,除被告所辯稱之工作項目之外,兩造間對於衛浴配件、燈具工程之施作,亦應有承攬之合意,被告上開辯解,已有可疑。
(二)且證人即系爭裝潢工程施作當時協助原告承作員工蔡碧芳證稱:「當時第一次約定價款三百萬元,不包含客房及嬰兒房,後來原告與被告再追加,當時我也在場,當時許小姐(即被告)有說要追加客房及嬰兒房之傢俱部分,我們有告知許小姐,追加部分要付錢,說實做實收,::,當時被告是說她要的傢俱種類,並沒有指定廠牌及品質,所以我們要經過訪價,才能向許小姐報價。我們當時有告知被告,如果收到貨品及估價單,不滿意可退貨。」、「設計裝潢費原來三百萬元,含主臥室、客廳及餐廳傢俱。::,本來客房及嬰兒房是有一些硬體(木作)設施有包含在三百萬內,但後來追加活動傢俱,因尺寸大小不合,會修改固定木作部分。」、「廚具不包含在三百萬元內,::,另外客房及嬰兒房之窗簾不包括在三百萬元內。」、「三百萬元包括硬體工程部分及客房、嬰兒房的硬體(工程)。」等語(詳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所約定三百萬元之工程款,施工項目包括客房及嬰兒房之傢俱與固定木作部分之修改工程,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裝潢工程所有施作項目工程款共計三百萬元云云,尚屬無據。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除甲估價單所列項目外,並有追加乙、丁估價單所列施作、安裝項目(除丙估價單所列追減項目外),應堪採信。被告否認乙、丁估價單上所列施工項目均經其同意,是原告自行記載,洵無足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鋪設地板之工程款以面積三十坪計算一節,被告則辯稱:實際鋪設地板之面積應不足三十坪,原告應依承諾按實鋪坪數核退部分工程款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依權狀所載被告住宅之室內面積坪數為三十一點八七坪(詳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明顯大於原告主張鋪設地板之坪數,則被告就其住宅扣除兩間浴室、櫃子所占面積之後,實際鋪設地板之面積不足三十坪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點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認其所為辯解,尚難採信。是原告以三十坪之面積計算鋪設地板之地板工程款項,即屬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裝潢工程設計費為一十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設計費包括在整個裝潢費用中,原告自始同意不另收取,況被告住宅之室內坪數為三十一點八七坪,原告明細表上卻以四十坪計算設計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包含設計工作在內,並無爭執,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就設計工作有報酬請求權,應予認定。關於本件設計費有爭執者,首先為該筆設計費用原告是否同意包括在整個裝潢費用中,不另收取。觀諸原告提出之所有估價單,對於各項工程之細目材料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總價之費用核算方式記載甚為詳明,未見包含有設計費用之項目。至管理費用與設計費之性質與計費方式均不同(參見甲、乙、丁估價單上管理費用欄),甚難以原告不收取管理費,逕行推論原告亦同意不收取設計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除裝潢費用外,不另計收設計費,是其所為辯解,不可採信。
(二)次應審究者則為,兩造約定之設計費用為多少?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設計費為一十萬元,至於總估價單上記載之坪數(四十坪)以及單價(二千五百元),是為求方便而記載,實際上並非以所有權狀所登載之坪數,依每坪二千五百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被告住宅之室內坪數為三十一點八七坪,原告明細表上卻以四十坪計算設計費,顯有不符等語。查原告對於兩造就設計費用約定為一十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甚難採信。被告自承其住宅之室內坪數為三一點八七坪,而原告關於設計費之計算,就超過三一點八七坪之面積,未能提出任何依據佐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即三十一點八七坪乘以每坪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對於系爭裝潢工程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已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交付被告並施作完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被告答辯狀一),且兩造間約定系爭裝潢工程應施作、追加之項目、金額以及應扣減之項目、金額,既如甲、乙、丙、丁估價單所示,以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設計費為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均經上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系爭裝潢工作交付並完成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地板工程是全室鋪實木地板(含四分夾板、防水布),總價一十八萬六千元,原告竟以被告之外行,以銘木混充實木地板,且未鋪設四分夾板及防水布詐騙被告,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地板品質不良,陸續變黑,經原告之包工顏永鴻前來維修,經撬開地板始知上情,原告顯有故意欺騙之嫌,致被告受損害,不但實木地板與銘木地板價格相差甚鉅,且因原告提供之地板品質甚差,地板陸續變黑,受損待修,原告自知無法隱瞞,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送來追減之丙估價單,足見原告做賊心虛,被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原告有一十八萬六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被告住宅主臥室觀景窗因原告設計不良而漏水,為改善漏水情形,被告不得已另加裝遮陽板,花費一萬五千元,此亦為被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對原告有一萬五千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開兩項被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二十萬零一千元,被告主張與上開認定之款項相抵銷云云。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中固約定「全室鋪實木地板(含四分夾板、防水布)」,惟原告基於防水、防潮之考量,並未依約鋪設實木地板,改鋪「麗安企口無塵防水地板(含四分夾板、防潮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包工顏永鴻證稱:「我的目的要防潮,因為實木地板比較容易吸潮,所以我才建議用防水地板,銘木地板防水性也不好,且較便宜。」、「::,是我提供防水地板給施小姐(即原告)看,她認為可以,我才以防水地板安裝,這是在當時比較新的建材。」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據顏永鴻向原告請款之單據,原告為被告住宅鋪設防水地板之成本為一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以鋪設實木地板向被告報價則為一十八萬六千元,價差亦僅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高達三百餘萬元,原告應無必要為賺取防水地板與實木地板一萬餘元之價差,而以欺騙之手段侵害被告之權利。況且,原告亦隨即追減此部分之價差如丙估價單地板工程項目所示,益見原告應無任何詐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至原告鋪設之防水地板嗣後有逐漸發黑現象,縱認屬實,亦僅係系爭裝潢工程所鋪設之地板是否有瑕疵之問題,甚難憑此瑕疵逕認原告對被告有何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被告就此主張對於原告有一十八萬六千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足採取。
(二)被告主張其住宅主臥室觀景窗因原告設計不良而漏水,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為改善漏水情形,自行加裝遮陽板花費一萬五千元,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包工顏永鴻證稱:「因房子沒有陽台,雨水會直接潑在臥房,被告問我有何方法改善,我建議她做遮陽板,這並不是設計上有何錯。我不知道臥室是否有漏水。」、「(問:窗戶漏水是營造或設計的問題?)依我判斷是營造的問題。」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設計不良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被告之權利,因此,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一萬五千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乏依據。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以此等債權與本院所認定原告前揭債權主張抵銷。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文育
~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