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文信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起,任職被告公司司機之職,負擔送貨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告竟在毫無預警通知下,要求原告於同日下午五時辦理交接,隔日即毋庸再上班,未經預告發給資遣費,顯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月薪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為此請求資費三十二萬元。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先行墊付之電話費(約五十元)以及停車費用(約五十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此部分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四千元(100X30X88=264000),且被告要求原告犧牲午休時間,代送其關係企業中榮塑膠廠貨物,並允諾給付原告每月一萬五千元,亦從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元(15000X88=0000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四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安排原告送貨,而原告卻態度惡劣以對,經業務人員轉向人事主管反應,人事主管進行溝通瞭解時,原告態度惡劣口出穢言,事經總經理出面告知原告若未能配合司機之職,則以同薪轉調至一樓射出部門負責其他職務,但原告非但不接受且惡言以對,原告情緒激動反指總經理要打人,並報警處理,嗣原告未打卡即欲離開,被告即通知原告將公司汽車鑰匙及呼叫器交還。然原告於離去後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四月二十日連續曠職未至公司上班,因此被告方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項之規定以公告及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無庸給付資遺費。另關於電話費、停車費及代送中榮塑膠廠之貨物允諾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年十二月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之職,負責送貨工作,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因送貨事宜與被告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無故將其解僱,固據其提出被告要求其點交公司汽車鑰匙、呼叫器等物品之記錄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該記錄之真正,惟否認解僱原告,辯稱當日僅係告知原告若不能配合送貨職務,則考慮另調其他職務,並未叫被告不要再來上班,是原告嗣後無故曠工三日,被告始終止契約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然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無故將其解僱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據該日負責與原告點交汽車鑰匙等物之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資材課課長黃俊賢到庭證述,是總經理交待其要原告把呼叫器及汽車鑰匙交回來,但並未向原告說不用來上班,原告嗣後未來上班,被告要其轉告原告回公司辦離職手續等語,是依證人所證,尚難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確有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即其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發給資遣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其無故曠工為由終止契約之公告,其並不知情云云,然縱認被告主張之終止契約事由並非合法,亦僅與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生終止效力有關,而與資遣費之發給無涉,從而原告就資遣費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電話費、停車費計一十六萬四千元及代送中榮塑膠廠貨物部分薪資一百三十二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代被告支出前開費用及被告承諾給付前開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均未能舉證,且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已有八年之久,衡情果有代墊費用或積欠薪資情事,原告何以均未曾請求,顯與常情未合,自難信其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依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萬四千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穎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