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雄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濬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排尿困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被告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以下簡稱康寧醫院)泌尿科門診,經被告丙○○醫師診斷為「膀胱腫瘤、膀胱頸攣縮」,並稱須開刀治療,原告乃於當天辦理住院,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刀,同年七月五日出院時,原告請教被告丙○○該腫瘤係良性或惡性,被告丙○○支吾以對,僅吩咐原告於同年七月七日返院複診,該日複診時,被告丙○○才說原告是「前列腺肥大」,並非膀胱腫瘤;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刀後,原告仍然排尿困難,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原告再度至被告康寧醫院泌尿科,向被告丙○○敘述排尿困難情形,其竟未進一步檢查,即稱原告精神太緊張,要放輕鬆,並開七種藥給原告服用,原告當天晚上吃過飯後即服藥,詎至半夜十二點多,原告突感頭昏眼花、手腳發抖及站立不穩,嗣後更呈現肢體麻木、心跳加速之情況,經送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以下簡稱忠孝醫院)急救始脫離險境,惟同年七月十九日出院後仍不時有頭昏、後腦頸痠痛及心胸不適等症狀,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回忠孝醫院急診室診療;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進行膀胱頸切開手術,始解決排尿困難的切身之痛。
(二)被告丙○○診斷原告為「膀胱腫瘤」,惟對該腫瘤究係良性或惡性說不出所以然,且未作切片檢查之前,為何急於七月一日開刀?又忠孝醫院及台大醫院皆診斷原告係「前列腺肥大」,原告信賴被告丙○○之醫學專業,詎被告丙○○竟捏造虛假之腫瘤病情並進行不必要開刀(醫療)行為,使原告因腫瘤病情陷入恐懼狀態,且其明知原告有「膀胱頸攣縮」症狀,竟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刀時一併治療,致原告病情一直拖延,延長原告受病痛摧殘的時間;且原告表示排尿仍困難時,被告丙○○竟濫開抗焦慮及精神安定藥物予原告服用,以上皆係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請求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三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元;被告康寧醫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
(一)被告丙○○對原告診療之過程並無任何瑕疵,亦無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康寧醫院主訴無尿、小便困難,有一星期胸悶、夜尿等症狀,因原告有胸悶症狀,被告丙○○懷疑有心臟方面的疾病,又因原告曾經接受過前列腺電切除手術,易引起膀胱頸狹窄,故被告丙○○囑咐原告住院檢查心臟、肝臟及腎臟功能檢查,並做膀胱鏡檢查,俾利了解原告無尿、小便困難、胸悶等原因。住院第二天實施尿道膀胱鏡檢查,發現原告有膀胱頸狹窄及前列腺腫大,同時發現膀胱有不明原因菜花形不正常凸出腫塊,被告丙○○向原告解釋疑膀胱腫瘤,必須實行膀胱頸切開手術及前列腺腫大切除,以解決小便困難的問題,並同時做膀胱切片檢查及電燒,故徵求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實行膀胱頸切開、前列腺電燒切除及膀胱腫瘤的切片及電燒三種手術,前開三種手術只要一次脊椎麻醉即可,若僅先做切片檢查,則原告要接受兩次脊椎麻醉,會增加住院天數及原告負擔,被告丙○○於手術前已將上情明白告知原告,且依病歷所示,被告丙○○確實為原告實行前列腺切除及膀胱頸切開手術。
(二)由於被告丙○○發現原告膀胱有腫塊,擔心有膀胱癌之可疑,故儘速為原告做切片檢查及電燒,若只做經尿道電刀膀胱頸切開及前列腺切除(無傷口之開刀),則無法確實排除膀胱癌之可能。原告於手術後第五天出院,出院時病理報告尚未出來,故被告丙○○囑咐原告於回診時再問切片結果,非如原告所稱「支吾以對」,又原告出院時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當時尚未得知病理報告結果,故診斷證明書僅能填載「膀胱腫瘤」或「疑膀胱癌」,惟若載為「疑膀胱癌」,則恐病人會心生恐懼,故載為「膀胱腫瘤」,嗣原告回診時被告即告知病理切片結果為良性攝護腺腫大及慢性膀胱發炎,並無癌症現象,原告自無「永遠活在恐懼陰影下」之可能。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門診時,主訴感覺失禁現象(惟此乃手術後暫時現象)、小便疼痛、頻尿,經檢查小便正常,故被告丙○○給予治療尿失禁及防止發炎的抗生素藥物;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次回診時,主訴小便困難、頻尿,且有緊張、神經質現象,因原告有高血壓病史,故改開增強膀胱收縮力之Urecholine藥劑、放鬆尿道擴約肌並同時具有治療高血壓作用之Hytrin藥劑、泌尿科用來治療頻尿的Erispan藥劑,並給予少量讓原告心情放鬆的抗焦慮藥物Lexotan、保肝止痛的Essential、止痛藥Lonine等。被告丙○○給予Hytrin藥劑時告知原告如於服用後有頭暈、心跳加快現象時,藥量應減半,或停服再回診,惟原告從未回院對主治醫師反應藥物有副作用情事,即以曾心跳加速並至忠孝醫院急診為由,指摘被告丙○○用藥錯誤,實無理由,況依一般之醫學常識及臨床經驗,Hytrin藥劑所造成的心跳加速副作用,乃極少數個人體質的反應,且係藥物的反射作用,對人體並無直接危害,只要停藥休息或打點滴或以減緩心跳藥物保守治療即可。
(四)依忠孝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一日之病歷記載,可知原告係因心悸至忠孝醫院急診,惟並無「急救」,經忠孝醫院觀察、治療結果,原告除因心跳較快外,血壓及生命生理反射現象均正常;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大醫院所做之手術是膀胱結石的手術(內視鏡膀胱結石取出術),且其術後恢復良好,並無後遺症,非如原告所稱係進行膀胱頸攣縮手術,故原告指稱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未就其膀胱頸攣縮症狀一併加以開刀治療云云,顯非事實。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康寧醫院則辯稱:
(一)被告康寧醫院依醫療法及醫師法規定,聘僱被告丙○○為泌尿科主治醫師;丙○○醫師基於其專業及醫師法規定,獨立行使醫師職務,被告康寧醫院僅對其有行政及給薪之規範。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排尿困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被告丙○○於被告康寧醫院泌尿科開設之門診檢查,經被告丙○○診治後,於當天辦理住院,於同年七月一日開刀、七月五日出院、七月七日返院複診,於七月七日複診時經被告丙○○告知原告之症狀為「前列腺肥大」,惟原告仍覺排尿困難,遂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再度至被告丙○○之門診檢查,被告丙○○說原告精神太緊張,勸說原告要放輕鬆,並開七種藥給原告服用,詎原告服藥後,於當天(按應係翌日)晚上十二點多,因感頭昏、心跳加速,而至忠孝醫院急診,惟同年七月十九日出院後仍有不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回忠孝醫院急診室診療;嗣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於台大醫院另進行手術之情,業據提出康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調字第七四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藥品說明單七紙(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調字第七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參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未作切片檢查即逕行開刀」、「以虛假的腫瘤病情使原告同意不必要的手術行為」、「未為原告治療膀胱頸孿縮症狀」、「用藥錯誤」等侵權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其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原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為醫療糾紛案件,原告為無醫學專業知識之人,被告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或專業醫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要求原告舉證被告之故意過失,可能性甚微,且將產生不公平的結果,爰認於涉及醫學專業判斷、處置之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或其受僱人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並無過失為宜,合先敘明。而被告丙○○關於「原告病情之判斷及採行之治療方式」是否合於當前醫療水準,及是否有「未作切片檢查即逕行開刀」、「以虛假的腫瘤病情使原告同意不必要的手術行為」、「未為原告治療膀胱頸孿縮症狀」及「用藥錯誤」之過失,均係醫學上的爭議,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證明其無過失。經查:1、本院檢送原告於被告康寧醫院、訴外人台大醫院、忠孝醫院之全部病歷及X光片,連同原告所提書狀及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被告丙○○於診治原告時有無故意過失,並針對原告指摘之事由,特別請醫審會就:「⑴「前列腺肥大」與「膀胱腫瘤」臨床症狀上有無類似之處?若未經開刀(或切片檢查),診治時是否易混淆?⑵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被告丙○○醫師為原告進行之手術為何?有無就「膀胱頸孿縮症狀」開刀?⑶被告丙○○醫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門診時開給原告之藥物,是否妥當?」等三問題加以表示意見,經醫審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一二號鑑定書函覆結果,其認定被告丙○○診治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七十九頁參照),已認定被告丙○○並無過失。
2、且依前開醫審會鑑定結果關於:「本案為一下泌尿道阻塞併可能有膀胱功能異常之病例,病患所主訴之症狀統稱為下泌尿道症候群,須鑑別診斷之疾病很多,包括前列腺肥大、尿道狹窄、膀胱頸孿縮、急性或慢性膀胱炎、膀胱腫瘤、神經性膀胱、膀胱結石等,且也可能有多種病合併出現,往往需要進一步經由詳細之病史及理學檢查、尿液檢查、X光、超音波、尿動力學或膀胱鏡之檢查,才能進一步做正確診斷,而施行必要的治療(手術或藥物),劉醫師在病患瘤,而於七月一日施行三種手術,包括前列腺肥大括除術、膀胱頸切開術及膀胱腫瘤切片,過程合理,並無不當醫療行為:::㈠前列腺肥大與膀胱腫瘤在臨床上症狀有部分相似,如前所言有時候須進一步檢查才能確定,且二者也可能同時存在,好發於老年人。㈡七月一日手術主要是針對膀胱頸孿縮,膀胱切片是同時之手術,病患如有上述二問題,劉醫師所施行手術是合於醫學常理的:::。」之陳述(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堪信被告丙○○係先為原告施以膀胱鏡檢查後,發現病患有膀胱頸孿縮、前列腺肥大及膀胱疑似腫瘤後,始於七月一日同時施行包括「前列腺肥大括除術」、「膀胱頸切開術」及「膀胱腫瘤切片」等三種手術,原告指稱被告丙○○未先檢查即逕行開刀,且於同時開刀治療膀胱頸孿縮症狀云云,顯非有據。況依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校附醫祕字第九一000一九一一號函所示:「甲○○先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尿血而至本院總院泌尿部門診求醫,經內視鏡檢查診斷為膀胱內結石,故在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入院進行內視鏡膀胱結石取出術」等語,亦可得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於台大醫院所進行之手術係針對膀胱結石症狀,非針對膀胱頸孿縮症狀,原告所稱「被告丙○○未治療膀胱頸孿縮症狀,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台大醫院進行膀胱頸切開手術」云云,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3、原告指摘被告丙○○用藥錯誤部分,亦經醫審會鑑定為:「病患稱七月十七日晚間吃了醫師所處方的七種藥物後,至半夜即突感頭昏眼花、手腳發抖,而質疑醫師濫開不當藥物,造成半夜急診,不過細察這些藥物主要的功能是在增加膀胱收縮的力量、放鬆尿道頸及尿道擴約肌及抗焦慮,使小便更順暢,開這樣的處方針對病患的主訴及病情,並無不妥,至於這些藥物的副作用雖然不少,包括低血壓、心跳過慢或過快、無力、嗜睡、頭痛及呼吸困難等等,但在低劑量下,發生機會並不高,而且即使有,在停藥後一般副作用很快就消失,從病歷上病患七月十七日發作送醫,於七月十九日出院,七月二十一日再度發作,顯然這些藥物並非始作俑者,因為七月十八日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已無服用這些藥物,最可能的原因還是病患本身可能有潛在的心臟疾病,與藥物無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參照),則原告指摘被告丙○○用藥錯誤,洵無可取。
4、又「膀胱腫瘤」與「癌症」未必相等,而依原告主訴之病情,非無膀胱腫瘤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進行膀胱頸孿縮治療手術時,同時作膀胱切片,亦係基於合理的懷疑與判斷,且原告回診時被告丙○○亦將正確的檢查結果(即前列腺肥大)告知原告,原告當無長期生活於癌症陰影下的可能;且原告所簽立之手術同意書上,亦載明須實施之手術為「膀胱頸切開、前列腺肥大」、「膀胱鏡檢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調字第七十四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參照),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丙○○詐稱原告有膀胱腫瘤,原告恐懼始同意開刀云云,惟前開手術同意書與原告實際接受之手術相符,且依上揭醫審會鑑定報告所示,該等手術均為診治原告所必須進行者,原告辯稱係受騙進行手術云云,殊非可信。
5、綜上,原告的指述與實際治療的狀況顯有扞格,且經醫審會鑑定結果,本件被告丙○○診治原告顯無醫療上的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丙○○有「未作切片檢查即逕行開刀」、「以虛假的腫瘤病情使原告同意不必要的手術行為」、「未為原告治療膀胱頸孿縮症狀」、「用藥錯誤」等侵權行為,均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有過失之情,既無足取,則其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丙○○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康寧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該法就其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該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故認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無須依該法第七條負無過失責任。
(三)況原告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係規範「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的名義提起同法第五十條之訴訟時,始足當之,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團體」,其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