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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告
甲○○

        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結婚,惟被告甲○○竟於八十三年間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通姦,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共赴日本、香港、曼谷、阿姆斯特丹、澳門等地旅遊,因被告自承出國期間均共宿同一房間,是依情理判斷,其等於該期間內仍維持通姦關係。被告均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經其等同事提醒注意其二人之行止,經質之被告甲○○,被告甲○○概予否認。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原告聽聞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期間所生子女鍾御萱非自原告受胎,原告乃委請台大醫院進行血緣鑑定,結果為「可以排除丁○○與鍾御萱之血緣關係」,原告始確知被告甲○○與人通姦之事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確有一次通姦行為,惟被告丙○○當時並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且此事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已知悉,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二人雖有共同參加國外旅遊,惟並未共宿一房,亦未再有通姦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結婚,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通姦一次。

㈡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曾共赴日本、香港、曼谷、阿姆斯特丹、澳門等地旅遊。

㈢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女鍾御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生)經台大醫院鑑定後,認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前揭於八十三年間通姦之事實,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辯,主張其係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始知悉該事實。經查:

⒈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另案對被告及黃敏瑜等人所提妨害家庭等案件之告訴狀及對被告二人所提傷害、通姦等之自訴狀中,已自承「被告丙○○與被告甲○○同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因職務之便,二人自八十三年開始即於同事間傳出發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傳聞至告訴人(指原告),為此,被告甲○○亦曾寫書函予告訴人自我辯白,告訴人遂未追問」,此有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第九四三九號、第一一六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所提自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而被告辯稱原告聽聞被告二人通姦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又「小孩(指鍾御萱)出生沒多久,原告在我家對我說他接到一通電話,說小孩不是他的,是甲○○與內湖的同事(指被告丙○○)生的。當時我媳婦也在場。我有勸他說不要受別人的影嚮,他們二人為此事一直爭吵。」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之母乙○○○到場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二九九頁)。足證原告於當時(即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間之前有通姦之事實,並因此與被告甲○○發生爭吵,而非原告所述之九十年十二月間始知悉。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間止,曾共赴日本、香港、曼谷、阿姆斯特丹、澳門等地旅遊,且共宿一房,依常情被告迄九十年九月間應有續行通姦之行為云云。被告雖坦承前揭共同出國旅遊之事實,惟否認二人間於出國期間共宿一房及再有通姦之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曾共同出國旅遊,惟並非必然發生通姦之行為,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於出國期間仍有通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取。

⒋原告既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通姦之行為,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前揭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援引前揭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賠償,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永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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