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 原告
- 陳雪紅
- 原告
- 陳謝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 右二人共同
- 複代理人 陳文福
-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 訴訟代理人 楊建平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雪紅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陳謝每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紅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給付原告陳謝每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以其執有對原告陳雪紅、陳謝每及訴外人陳界仲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三紙,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旋經併入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以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等否認被告債權存在,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已分別就原告陳雪紅部分受償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就原告陳謝每部分受償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等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三紙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界仲、陳玟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扣押原告陳雪紅存款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扣押原告陳謝每存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合計得款二百二十四萬一百三十四元,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結果,就執行名義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立民執地字第六八一號部分(以下稱執行名義甲),債務人為陳雪紅、陳界仲、陳謝每,被告債權本金為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陳報債權金額為四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獲分配金額為執行費七百四十元、債權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不足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執地字第二一八四號債權憑證部分(以下稱執行名義乙),債務人為陳界仲、陳謝每,被告債權本金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陳報債權金額為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獲分配執行費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債權四十五萬零九十一元,不足額為六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地字第七三三六號債權憑證部分(以下稱執行名義丙),債務人為雍城鋼鐵有限公司、陳界仲、陳謝每、陳雪紅及陳玟臻,被告債權本金為一百五十萬元,陳報債權數額為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獲分配執行費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債權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不足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上開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丙所載之債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六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二人及陳玟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執行所得之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就上述執行名義甲部份,被告再獲分配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而全數受償,執行名義乙部分再獲分配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不足額為六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該執行法院並通知被告應退還原告陳雪紅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退還並經其簽收無誤。而被告所執三件執行名義,係屬個別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間不同,執行法院予以併案執行,雖其中個別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經確認不存在而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仍不影響於依據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且上開確定判決,亦已載明係針對執行名義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依據其他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依據執行名義甲、乙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所為請求要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三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因原告否認被告債權存在,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惟原告仍分別就原告陳雪紅部分受償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就原告陳謝每部分受償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等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陳雪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原告陳謝每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執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三件等執行名義,而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就執行名義丙所載之債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六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二人及陳玟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執行所得之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重新製作分配表,並通知被告應退還原告陳雪紅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退還並經其簽收無誤。而被告所執三件執行名義,係屬個別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予以併案執行,雖其中執行名義丙所載權利經確認不存在而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仍不影響於依據其他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效果,且上開確定判決,亦已載明係針對執行名義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依據其他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依據執行名義甲、乙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給之北院立民執地字第六八一號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甲,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七四號民事判決)、北院瑞七十五民執地二一八四字第三九九三八號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乙,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四一號民事判決)、北院立民執七五地七三三六字第二0六六七號債權憑證(即執行名義丙,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民事裁定)等執行名義三件,而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二人及陳界仲、陳玟臻(原名陳玉紅)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分案執行,其中執行名義甲部份為案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一號、執行名義乙部分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執行名義丙部分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嗣經執行法院將執行名義
甲、乙部分併入執行名義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處理。迄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二人及陳玟臻就執行名義丙所載本票債權均否認其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六號判決原告及陳玟臻勝訴確定,而該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所示主文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一張就原告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並未停止執行程序,該案確定時,因執行法院業已就部分執行所得款項發執行命令,經第三人交付扣押款予被告收取而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扣得原告陳雪紅存款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原告陳謝每存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合計得款二百二十四萬一百三十四元,經執行法院執行結果,就執行名義甲部分,被告陳報債權四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原獲分配金額為執行費七百四十四元、債權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不足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執行名義乙部分,被告陳報債權為六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原獲分配執行費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債權四十五萬零九十一元,不足額為六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執行名義丙部分,被告陳報債權為四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獲分配執行費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債權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不足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嗣執行名義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上述確定判決撤銷,為此執行法院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就對原告陳謝每執行所得之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重新製作分配表,而就上述執行名義甲部份,被告再獲分配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而全數受償,執行名義乙部分再獲分配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不足額為六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該執行法院並通知被告應退還原告陳雪紅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被告則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退還並經其簽收無誤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六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給之北院立民執地字第六八一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七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北院瑞七十五民執地二一八四字第三九九三八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四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北院立民執七五地七三三六字第二0六六七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執字第八七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等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八三七號、第一七七六一號、第一七七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行名義業經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分配款項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受益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是當事人間利益、損害之發生,必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因果關係者,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數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競合時可以並存,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應合併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而受分配,其前執行程序有經撤銷而終結者,仍應為後聲請之債權人繼續其執行程序。是數強制執行程序競合時,各強制執行程序雖予合併處理,但仍屬個別存在,其中任一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並不影響於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與合法性。
㈡本件被告因執有上開執行名義三件而對分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後,將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六二號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告所執各執行名義均為債權憑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再聲請強制執行,至該等債權憑證所據之原執行名義,則各為確定判決及本票裁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亦均係合法之執行名義,被告據此而聲請對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原無不合。
㈢嗣被告所執執行名義丙部分,雖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該確定判決所撤銷者,應認僅及於被告以所執執行名義丙進行之臺灣台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強制執行程序,至執行名義甲、乙債權憑證所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0七四號、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四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經何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廢棄,即仍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並已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依法執行,雖該等執行程序經併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處理後,關於丙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揆之首揭意旨,被告以執行名義甲、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被告是否係因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受分配之款項,仍應視其是否以所執有效存在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受償定之,原告僅以執行名義丙所本之本票裁定經判決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及依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執以主張原告取得之全部分配款,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㈣被告所執執行名義甲之內容為「債務人陳雪紅、陳界仲、陳謝每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一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二百二十元五角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本件執行費用新台幣四百三十四元。」;執行名義乙所載內容則為「一、債務人陳界仲、陳謝每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自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違約金。二、本件執行費用新台幣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三、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三百四十六元五角由債務人連帶負擔。」,而其於前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則均為全未受償,是被告據此二執行名義,得對原告陳雪紅請求執行之數額如執行名義甲所示,得對原告陳謝每請求之金額,則包括執行名義甲、乙所載之全部。嗣被告據以各對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均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至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告財產,亦均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三七號聲請執行之原告財產,是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所受償之數額,僅需未逾執行名義甲、乙所載上開內容之範圍,其受領分配金額即屬有正當之法律上理由,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且就因執行名義丙之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後,被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受償部分,被告仍得以執行名義甲、乙受分配執行所得。
㈣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結果,扣押原告陳雪紅存款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扣押原告陳謝每存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合計得款二百二十四萬一百三十四元,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結果,被告就執行名義丙部分,原獲分配執行費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債權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合計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嗣因依執行名義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上述確定判決撤銷,影響原分配表所定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各為原告陳謝每部分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原告陳雪紅部分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執行法院以被告尚執有執行名義甲及乙,且已聲請強制執行相同之債務人即原告財產,而將原由被告以執行名義丙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另按執行名義甲、乙未受償部分予以分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其結果,就上述執行名義甲部份,被告自原告陳謝每處獲分配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自原告陳雪紅處獲分配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合計取得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一十六元而全數受償,至執行名義乙部分,則再自原告陳謝每扣押款中獲分配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不足額則為六百一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即就執行名義甲部份,被告受償金額含執行費合計為四十萬三千七百八十六元,關於執行名義乙部分受償金額含執行費用則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又關於原分配予被告之原告陳雪紅扣押款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經上開另行分配後,扣除應分配予被告之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七元,尚餘一百零九萬八千四百零三元,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退還予原告陳雪紅,此為原告陳雪紅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則被告本於所執執行名義一、二所載。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自原告陳雪紅處受償含執行費合計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自原告陳謝每處受償含執行費用合計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均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並未逾執行名義甲、乙所載範圍,其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即屬合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強制執行案款為由請求返還,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陳雪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原告陳謝每七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