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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甲○○ 住台北縣三芝鄉臨海別墅五號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四五五巷五弄廿三號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幸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台灣結婚,婚後因被告係工作並定居於新加坡,原告遂毅然辭去原本於台灣美國銀行擔任副總經理特助之工作,隻身赴新加坡與被告共同居住,專心在家主持家務。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法院謊稱原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為由,於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同居義務,備位離婚之訴訟,原告遂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具狀答辯並提起離婚之反訴,本反訴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歷時四年多經法院確定判決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勝訴。因兩造婚後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第一仟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取得財產之差額,應予平均分配。

㈡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有收入,亦無購置動產或不動產,被告則於婚後取得有薪資所得七,八○五,七七八元、新加坡房地現值一六,五三九,六○○元、新加坡房地租金收入(不明)、利息、投資等等其他收入約三,五○○,○○○元,合計約二千八百萬元,均非被告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就上開財產現存價值合計之總數,即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取得財產之差額,應予平均分配,惟原告僅主張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之新加坡房地現值新台幣一六,五三九,六○○元之半數請求分配,即新台幣八,二六九,八○○元整。至被告提出之『借貸契約』,並非真正,顯係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規定而事後捏造。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之薪資收入充其量僅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但絕對不等同於被告之剩餘財產,蓋雙方於婚前婚後之花費、被告所育二名十幾歲子女生活教育費及購置新加坡房地之部分款項、規費稅金等,令被告之薪資收入已然所剩無幾。

㈡在結婚至離婚起訴時為止之期間內被告所得總額僅新台幣五百多萬,尚不夠購買新加坡房地所需資金二千二百萬元,況且被告尚需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故絕對有借款購屋之必要。

㈢原告應提出其名下資產、負債詳細內容、數額,並添附相關證據(如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以利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且就算原告主張其不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任何財產,亦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而非單純陳述,況且原告於美商美國銀行有七、六五八元之利息所得,如以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平均應有三十八萬元左右之存款。

㈣縱使被告有剩餘財產,但兩造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降,就未再共同生活,婚姻對彼此而言,早就沒有任何實質意義,且極為短暫的五個多月共同生活裡,原告對新加坡房產之購置即日常生活均無任何出資,原告身為專職家庭主婦,卻未善盡料理僅二人之家務,亦未協助教養被告子女或照顧被告年邁雙親等,揆諸剩餘財產平均分配及調整或免除之立法意旨,原告實無權主張任何權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一六五地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光明路二一八之四號一樓建物均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嗣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被告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視同同意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係夫妻,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訴請原告應履行同居,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離婚既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兩造業經判決准予離婚,則原告主張依照前述法條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有據。又民法第一千三十條之一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及期間另為約定者,其約定亦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既合意計算剩餘財產之時點應以原告前以反訴提起離婚之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準,原告並僅以被告名下新加坡房地(址38A.Jervios Road#02- 07Jervios Lodge Singapore 249034,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十一頁),是兩造此部份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系爭房地之原購買價格(含稅費)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四點八新加坡幣即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及目前剩餘價值為八十四萬新加坡幣即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元等事項均不爭執,原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剩餘價值之一半,被告則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係向其姊夫丁○○借款一百零三萬六千元新加坡幣,合算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八千元以支付,故應扣除此筆債務後始能計算被告之剩餘財產等語,惟原告否認此債務之真正,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在於被告所稱之借款債務是否為真正,經查:被告主張有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銀行匯款通知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姐夫丁○○到庭證述屬實,並證稱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且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新加坡薪資報稅資料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四百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及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九元,共計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陳被告收入七百八十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係重複計算被告八十七年薪資及紅利八萬四千新加坡幣,扣除後與被告所陳相同),被告此收入總額尚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原購買價額二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遑論被告此收入總額尚須以比例計算其於婚後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兩造離婚訴訟起訴之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期間之收入,且尚須扣除生活上之開銷,是被告辯稱其須借貸始足支付系爭房地價額等情應為可採,從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旨,被告之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現值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扣除此項債務合新台幣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即無剩餘,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價值,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又主張丁○○之所以匯入一千八百六十四萬八千元至被告帳戶實係被告任職其三姐之新加坡公司為規避稅捐,因此將公司所得利潤隱匿於丁○○之私人帳戶並發放於股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吳小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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