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號
- 原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祖恩
- 被告
-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啟賢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訴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關於所有權及占有之規定、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有所確認及請求而涉訟,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及被告甲○○○之住所所在地分別位在臺北縣汐止市及臺南縣永康市,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地及系爭財物所在地均則位於臺南縣永康市,且相關之強制執行及假處分執行事件亦均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中,是無論調查證據、調閱相關卷宗或勘驗系爭財物均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便捷及經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