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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山子頂小段十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山子頂二七號房屋(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拆除搬清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山子頂二七號房屋,對原告單獨所有坐落同縣鎮○○○段山子頂小段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其地租經本院核定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三元。惟被告自七十九年八月間取得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日起即未給付地租,經原告多次口頭請求給付,被告竟以其買受系爭房屋已虧損甚多為由拒絕給付地租,原告因而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法定地上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是系爭法定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撤銷而消滅,為求慎重,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法定地上權即因被告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合法撤銷,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五百零三元。另被告於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未給付租金,原告亦得依當時有效之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之租金計三萬零一百八十元並加計法定延利息。且被告抗辯原告放棄收租權利,十年來未向其請求租金云云,並非事實。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請求,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除了八十三年拿這張一萬多元之支票給原告後,迄今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而原告事後把支票退回來,則足認為原告已拋棄租金請求,若其再交給原告租金其就是笨蛋。而支票被退回來之後其沒有去辦提存,因為其認為如果其去辦提存,不僅拒絕原告的好意且是神經病。且系爭法定地上權租金業於八十三年底經兩造合意各自退讓,原告同意被告為無償使用基地,被告則同意原告售地時併同售屋且售價以三百萬元為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為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有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山子頂二七號房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而兩造對土地之租金又不能協議,業經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其地租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定被告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百零三元,合先敘明。

(二)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

八五五、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自承「其除於八十三年曾拿一紙一萬多元之支票給原告後,迄今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給原告」,則依被告所自陳之內容以觀,再參酌前揭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定被告應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百零三元之租金,則被告迄今欠租顯達二年之總額,應屬無疑。

(四)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八十三年時將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租金支票退回,則足認原告已拋棄租金請求,且兩造亦曾於八十三年底合意各自退讓,原告同意被告為無償使用基地,被告則同意原告售地時併同售屋且售價以三百萬元為上限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除空言泛稱外,至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五)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法定地上權,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即詳如原證六),原告復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作為撤銷系爭法定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被告之系爭法定地上權,自經原告合法撤銷而終止,則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是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訴請伊將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搬清,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為有理由。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則:

(一)本件系爭土地上原存有法定地上權,其地租業經本院於另案核定,為每月五百零三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五百零三元,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於系爭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未給付租金,原告亦得依當時有效之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之租金,共計三萬零一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503×12×5= 30180】,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如主文所示租金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劉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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