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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蕭錫証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港簡字第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積欠原告鉅額債務,前經原告先為一部請求新台幣(以下同)875 萬元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僅獲償1 百餘萬元。詎甲○○竟於民國86年6 月25 日 ,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第26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6(以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土地當時每坪市價為7,000 元,總價值約為300 萬元,甲○○所為業已害及原告權益,依據被告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4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陳係與甲○○有買賣契約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並尚積欠甲○○土地買賣價款50萬元未付等情,並經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與甲○○就系爭土地為假贈與、真買賣,即足認被告與甲○○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無論實際買賣價金數額若干,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均得代位甲○○請求被告向甲○○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8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甲○○受領。㈡被告敗訴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王仲正及甲○○與原告3 人為兄弟,系爭土地乃因甲○○積欠農會借款未償將遭拍賣,王仲正認為此舉將有損家族名譽,所以要求被告向娘家拿取50餘萬元後,持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代甲○○繳納欠款利息。嗣被告為取得保障,遂由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以便將來甲○○如未清償欠款,即可出售土地,俾得款返還被告娘家,過程均為王仲正與甲○○洽談,是被告與甲○○並無買賣關係,系爭土地過戶亦非為擔保,故被告並未積欠甲○○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而且系爭土地為墓地,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現亦已遭拍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王仲正、甲○○3 人為兄弟關係,原告並為甲○○之債權人,前經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65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127 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甲○○應給付原告875 萬元,及自8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復經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甲○○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曾各獲分配含執行費用在內之分配金額10,477 元 、940,210 元,其餘款項均未獲償。而系爭土地原為甲○○所有,經於87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後系爭土地經抵押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聲請執行拍賣,經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而於特別變賣程序中,由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為545,000 元。原告為上開被告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4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5 月22 日北院錦92執玄字第15859 號債權憑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6 月26日雲院瑜91執甲字第5776號函附分配表、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7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人甲○○買賣價金50萬元未付,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甲○○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闕在於:被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是否積欠甲○○5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付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對甲○○給付並代位受領等項。茲謹析述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甲○○之債權人,被告復積欠甲○○買賣土地價金50萬元未付,故得代位甲○○行使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並代位受領等情,惟原告所主張有關買賣關係存在及被告積欠價金之事實,業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能舉證證明時,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本件主張上情,係以被告與甲○○間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實、系爭土地當時市價及被告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4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所為供述內容為其主要之論據。茲依原告所引據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47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及甲○○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在該案曾陳稱:「剛開始甲○○來跟我先生王仲正說他欠農會的錢,想要把安南段261 號土地賣掉,我先生反對,跟他說這是『祖公仔地』,賣給人家傳出去很丟臉,所以我先生要我回娘家拿50幾萬元給甲○○繳納他所貸款的利息」、「我跟王仲正說也要給我娘家一些保障,後來王仲正就去跟甲○○說要辦理過戶,之後就以增(應為贈之誤)與名義過戶給我」、「那塊土地根本沒有什麼價值,而且在拍賣中,我們家的50幾萬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據該等供述,雖未見被告承認與甲○○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且於本件審理中,仍否認之。惟據甲○○在該案偵查中供述則稱:當時要求被告將農會欠款繳清,即將系爭土地給被告,因為經濟大權掌握在被告手中,他們(指被告夫婦)繳了50餘萬元之貸款,所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不過後來他們無力繳納,現在也被拍賣等語(本院卷第39頁以下),顯示被告與甲○○間,確有以被告為甲○○代償一定數額農會貸款債務為對價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此參照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曾稱:土地是我先生向甲○○買的,錢還沒付清,土地也被拍賣了等語(本院卷第20頁),雖非稱為其自己所購買,但核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及繳付農會貸款以為對價之給付者悉為被告等情,應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被告與甲○○間,而非在甲○○與王仲正之間,被告否認與甲○○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並非可取,其與甲○○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申辦登記,揆之2 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應認該等申辦原因並非真實,亦無礙於此買賣關係存否之認定。

㈢被告與甲○○間雖有買賣契約關係,雙方約定以被告代甲○○清償積欠農會借款債務為對價,性質上即以債務承擔為買賣之對價。此項債務承擔之約定,雖無證據顯示曾經甲○○之債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承認,依據民法第301 條規定,不能認為已對該農會發生效力,但該等約定在被告與甲○○間,仍屬合法有效,且被告已經依約為甲○○代償50餘萬元欠款,甲○○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不負另行給付價金予甲○○之義務,即甲○○對被告無買賣價金之金錢債權可資行使,要亦不能許由原告主張為甲○○債權人,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並代為受領。至被告嗣後是否依約代償欠款債務,則為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縱被告未依約為甲○○代償,仍不能因此即認甲○○對被告另生得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權,是原告於此訴請給付,要為不能採取。。

㈣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當時市價及被告在另案偵查中供述如何,推論被告尚欠甲○○價金若干云云。但姑不論被告與甲○○買賣土地係以債務承擔為對價,已如前述,並且系爭土地嗣後遭拍賣時底價亦僅有545,000 元,亦已與被告已為甲○○向口湖鄉農會代償之數額相當,原告所稱市價如何是否足信尚非無疑。即認該土地當時原有如原告所稱之價值,但買賣價金既以當事人間合意為必要,無論當時市價如何,是必以雙方合意之數額,買受人始負給付之責,惟原告就被告與甲○○合意之買賣價金數額究竟為何,未能舉證明之,雖其引據上開偵查案件調查時被告供述為其主張之佐證,但參照兩造所不爭之上開不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在偵查中實未有坦認尚欠若干買賣價金未付之陳述,是此亦不足以採據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佐證,則原告逕為主張被告仍應給付甲○○價金50萬元云云,已乏憑據。況系爭土地前經甲○○為口湖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2 萬元之抵押權,該項抵押權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並未塗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北港簡易庭卷第11頁以下),而口湖鄉農會前對甲○○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債權本金數額即達310 萬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頁以下),顯示僅該土地所有權擔保債務之數額,即已超過原告所稱之市價,而被告又已為甲○○清償50餘萬元之欠款,總計欠款及已經被告代償數額,更明顯超過原告所稱之市價,由此亦證原告推論所稱被告尚欠甲○○買賣價金50萬元云云,為不能憑採。

㈤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尚對甲○○負有50萬元買賣價金給付債務。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主張被告對甲○○負有積欠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依據首揭意旨,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無論被告所辯各節是否屬實,因不能認有原告主張可供其代位甲○○對被告行使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其於此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並請求代位受領,均不能認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甲○○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甲○○50萬元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另原告起訴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移送前,雖另追加以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及甲○○訴請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備位之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該追加之訴本應專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嗣該事件由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後,遭抗告審法院認為追加之訴尚未合法繫屬,移送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事因該追加之訴是否一併移送本院不明,且該部分之訴是否移送涉及是否違反專屬管轄、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是否仍得適用簡易程序之問題,本院遂另函請原法院惠知移送範圍究竟為何,而據覆告以移送範圍如抗告裁定所載等語。因以抗告法院認定原告追加之備位訴訟於裁定移送時無訴訟繫屬之理由觀之,該部分既經認定當時尚未繫屬於原法院,即無移送管轄與否之問題,按其此等文義,當認追加之訴不在原法院裁定之移送範圍內,本院就該部分因未受移送,即無審認之權,是雖本件應駁回上開原告之訴,亦無從復就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判,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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