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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小瑩蕭錫鉦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2樓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小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泛稱⑴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以俗稱客票融資方式,由他人處取得之副擔保品,系爭支票僅為還款財源,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⑵被上訴人對借款戶之徵信與授信審核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⑶系爭支票屬偽造之票據,發票人即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

⑷上訴人於93年5 月間已離職,訴外人蔡清池卻於94年7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蕭錫鉦

法 官 陳靜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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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      號  │票    號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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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4,500元│95年5月31日 │95年6月1日  │00-00000-0-0│CL0000000 │
├──┼────┼──────┼──────┼──────┼─────┤
│ 2  │44,500元│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00-00000-0-0│CL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