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12樓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小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 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泛稱⑴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以俗稱客票融資方式,由他人處取得之副擔保品,系爭支票僅為還款財源,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⑵被上訴人對借款戶之徵信與授信審核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⑶系爭支票屬偽造之票據,發票人即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
⑷上訴人於93年5 月間已離職,訴外人蔡清池卻於94年7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云云,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 號 │票 號 │ │ │新臺幣 │ │ │ │ │ ├──┼────┼──────┼──────┼──────┼─────┤ │ 1 │44,500元│95年5月31日 │95年6月1日 │00-00000-0-0│CL0000000 │ ├──┼────┼──────┼──────┼──────┼─────┤ │ 2 │44,500元│95年6月30日 │95年6月30日 │00-00000-0-0│CL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