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4號
- 原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烊輝律師
- 被告
- 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ianQ 品牌如附件所示之產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錦堂,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一卷第311 頁),且據乙○○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和公司)於97年11月3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甲○○為清算人,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三第133 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本院卷三第134 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被告蓮和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嗣甲○○為此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1 頁),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載為:「被告等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ianQ 『KMC-0116 R產品』、『KMC-0108R 產品』、『KMC-0104R 產品』及其所搭配之『KMX-0102產品』、『KDP-01產品』、『KDU-01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該項聲明具狀改載為:「被告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ianQ 牌型號『KMC-0116R 』、『KMC-0108R 』、『KMC-0104R 』等多電腦切換器(KVM Switch)產品,及其配件『LianQ 』牌型號『KMX0102』、『KDP01 』、『KDU01 』等產品」(本院卷一第165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使聲明明確而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入大量成本長期研發,取得中華民國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專利期間至94年8 月11日至113 年3 月4 日(下稱系爭專利權)。被告蓮和公司係「LianQ 」圖樣之商標權人,於95年3 月24日申請登記,迄同年11月16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註冊,專用期限至105 年11月15日。第三人婁子正原任職原告公司,離職後違反保密協議,將技術洩漏予其為最大股東,持有股權達31%之被告蓮和公司,而該公司原任及現任董事,則分別為其父母或親屬。嗣被告蓮和公司以「LianQ 」圖樣商標為品牌,所製造、販賣之鍵盤滑鼠螢幕電腦切換器(即KVM 產品),型號包括「KMC-0116R 」、「KMC-0108R」、「KMC-0104R 」及分別搭配之配件「KMX-0102」、「KDP-01」、「KDU-01」等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蓮和公司就系爭產品之獲利金額至少已達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蓮和公司立即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請求被告蓮和公司賠償按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320 萬元計算之損害,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原告信譽所受損害及懲罰性賠償,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擔任被告蓮和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甲○○與被告蓮和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應賠償數額應併計謙和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蓮和公司應立即停止製造、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LianQ 牌型號『KMC-0116R 』、『KMC-0108R 』、『KMC-0104R 』等多電腦切換器(KVM Switch)產品,及其配件『LianQ 』牌型號『KMX0102 』、『KDP01 』、『KDU01 』等產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係訴外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所製造,被告蓮和公司僅授權謙和公司使用「LianQ 」圖樣商標,並未製造系爭產品。又被告蓮和公司僅於96年度曾販賣系爭產品,販賣金額總計僅38萬5,305 元,且其中32萬6,911 元部分已遭客戶退貨,實際販賣所得僅5 萬8,394 元,且此應依財政部訂頒之97年度「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6 %計算被告蓮和公司因此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至94年8 月11日至113 年3 月4 日(下稱系爭專利權)。
⒉被告蓮和公司係「LianQ 」圖樣之商標權人,於95年3 月24日申請登記,於同年11月16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專利期限至105 年11月15日。
⒊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技術,確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專利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事由?原告得否主張為專利權人?
⒉被告蓮和公司有無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侵害原告所享系爭專利權行為?
⒊被告蓮和公司如有製造或販售系爭產品,則原告得否禁止被告蓮和公司續為侵害行為?被告蓮和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蓮和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
⒋擔任被告蓮和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甲○○,是否應與被告蓮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專利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應負舉證責任,並經嚴格的證明,方堪謂屬有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本院卷一第19頁)及發明專利說明書(本院卷一第43頁以下)等為證,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權人,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謙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9 頁)為證,而該舉發申請書記載舉發理由略為:原告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及知識,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據修定前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並經謙和公司提出舉發請求撤銷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云云。惟其後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此有專利舉發審定書(本院卷一第319 頁),附卷可稽。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謙和公司專利舉發申請書,係以:系爭專利早經美利堅合眾國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專利公開為其主要論據,但就所引證之上述美利堅合眾國專利技術內容為何,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主張未據證明,即屬無據,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堪以認定,自得於本件訴訟主張為專利權人,對被告行使權利。
㈡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而構成專利權之侵害,並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212 頁)為證。而原告主張此情,雖曾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發展基金會所設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嗣於進行鑑定前,被告已以書狀及言詞表示,對於系爭產品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再爭執,無鑑定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第130 頁)。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經被告自認,原告就此項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本院亦不得就被告自認之此項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此作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除有被告自認或視為自認等無庸舉證之情形外,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蓮和公司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侵害原告專利權行為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雖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見本院卷一第22頁)為證,主張被告蓮和公司係「LianQ 」圖樣之商標權人,於95年3 月24日申請登記,於同年11月16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專用期限至105 年11月15日,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58 頁、第169 至183頁)為證,主張被告蓮和公司以「LianQ 謙和電子」、「LianQ 」為品牌,在網際網路上行銷系爭產品,另提出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保密協議(見本院卷三第197 至202 頁)、股東名冊(本院卷三第303 頁)為證,主張原擔任原告研發處副總經理之訴外人婁子正,與被告蓮和公司之董事有親屬關係,且持有被告蓮和公司31%以上之股份,為被告蓮和公司之最大股東,其將系爭產品之相關技術洩漏予被告蓮和公司製造、販賣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系爭產品,其上確有經被告蓮和公司登記之「LianQ 」商標圖樣(本院卷三第7、9 、11頁),且被告亦自認確有販售系爭產品,再依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6 9至183 頁)及聲請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取之被告蓮和公司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70 至174 頁)等為證,足認被告蓮和公司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行為,應可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系爭產品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部分,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係謙和公司製造,並非被告製造,其僅授權謙和公司使用「LianQ 」圖樣商標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本院卷一第232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婁子正於94年10月1 日自原告離職後,即參與投資LIANQ 公司,並與其親屬所設立之被告蓮和公司、謙和公司共同合作從事KVM 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此雖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2 頁)。但參照該判決書所載理由,並未認定被告蓮和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行為,婁子正雖有任職於第三人蓮成公司、LIANQ 公司,惟未在被告蓮和公司或謙和公司任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蓮和公司有共同製造系爭產品,或有因謙和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受有如何之獲利,故其此主張,即非有據。
㈣第按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係指因仿造人違反專利法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擇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擇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被告蓮和公司販賣系爭產品全部收入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並主張被告蓮和公司獲利達320 萬元以上。查被告蓮和公司僅於96年度販賣系爭產品,販賣金額總計僅38萬5,305 元,此業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屬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及其附件之出口報單、發票、裝箱單(本院卷三第170 至174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抗辯:銷售額中之32萬6,911 元部分貨物已遭客戶退貨,實際販賣銷售所得金額僅5萬8,394 元等情,亦已提銷貨明細表、出進口報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三第109 頁以下)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蓮和公司販賣系爭產品全部收入所得之利益為5 萬8,394元,依據上揭規定,即應以此計算原告損害,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蓮和公司賠償,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應依財政部訂頒之97年度「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6 %,計算被告蓮和公司因此所受利益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上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蓮和公司及謙和公司雖屬不同公司,惟均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銷售等相關業務,且實際上均由被告甲○○負責經營管理,而謙和公司及LIANQ 公司係謙和集團之成員,謙和公司所開發生產之KVM 產品復使用被告蓮和公司註冊之「LianQ 」商標販賣,依其情形,堪認謙和公司、LIANQ 公司及被告蓮和公司係共同合作從事KVM 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60 頁),原告所享系爭專利權遭受侵害所生損害,不宜僅以被告蓮和公司自行販賣系爭產品之收入為準云云。但本件原告主張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為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依據該款規定,原告僅得依據被告蓮和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基準而為請求,原告復此主張被告蓮和公司應併計謙和公司獲利,已與該款規定不謀。況依據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以觀,可知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蓮和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行為,此二家公司間縱有合作從事產品之研發、製造及銷售業務,其間分工如何、確切品項為何,亦均屬不明,且被告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該判決所為之判斷,對被告並無拘束力。而婁子正於被告蓮和公司發起設立時,出資為700 萬元,而達全部股權數之70%,為該公司最大股東,嗣後經增資認股後,持股比例仍達30%以上,亦經本院調取上述被告蓮和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但觀之現在社會經濟活動態樣,因稅務、貿易自由等考量而日趨繁複,公司或公司股東互為投資而交叉持股複雜度日益升高,已成為常態,但無論公司或為股東之自然人、法人,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意思決定機制有異,應認以就自己行為負責為原則,不能僅以主要股東相同、交互持股及股東任職狀況之懷疑,推論必定有何共同行為或意思聯絡、幫助行為。而本件被告蓮和公司與謙和公司即使主要股東相同,然原告並未提出可供驗證之證據,證明被告蓮和公司有與謙和公司共同製造系爭產品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行為,或有何造意或幫助行為,則被告蓮和公司與謙和公司各為銷售或製造之行為,應以就各自行為負責為原則,無從認為二者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令被告蓮和公司應就原告因謙和公司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此項主張,為非可採。
㈤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與同法第106 條規定不同,即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現存之各式侵害,於必要範圍內,得併請求預為防免侵害之必要處分,非如同法第106 條規定,限於請求禁止侵權行為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本件被告蓮和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要如前述,且現在仍有系爭產品在市場流通,雖被告蓮和公司業經決議解散,但原告所享系爭權利權仍有受被告蓮和公司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被告蓮和公司應立即停止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為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蓮和公司立即停止製造部分,因被告蓮和公司未有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原告在本件訴訟中,雖併引專利法第85條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蓮和公司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及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原告未就此具體主張並舉證該公司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蓮和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致受有如何之損害,且其各該部分分別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僅略謂被告獲利達320 萬元以上,資為其請求之論據,經本院命其陳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而得後,仍未進一步主張此部分受害情節與請求金額,其主張責任已有未盡,且為未盡舉證責任。況被告蓮和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縱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係出於婁子正洩漏原告公司專利技術,在客觀上無證據顯示甲○○有此技術專業可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而於明知之情況下仍故為侵害行為,要不能推認被告蓮和公司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即與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不符,原告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命被告蓮和公司給付,於法洵有未合。
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被告蓮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其實際掌理被告蓮和公司業務,對於執行該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業務,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即屬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蓮和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蓮和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蓮和公司賠償之損害範圍內,應認亦屬有據。至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乏憑。原告雖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蓮和公司連帶給付,惟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數額,除上開應予准許者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己受有何種損害,故就其餘部分請求之主張,仍非可採。
㈧末按專利法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屬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許權利人得逕請求以金錢賠償,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套金錢賠償部分,固不得逕依該條項第2 項規定請求計付利息,但如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 萬8,394 元,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96年9 月2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後迄今未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應無不合。惟其餘原告利息之請求,則同屬乏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及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蓮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展示宣傳、推銷、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8,3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9 月30日(本院卷一第134 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產品品項 型號『KMC-0116R 』、『KMC-0108R 』、『KMC-0104R 』之多電 腦切換器(KVM Switch )產品,及配件型號『KMX0102 』、『K DP01』、『KDU01 』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