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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告
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Ltd.(即美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Y.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晉瑋律師
被告
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Nikken Sekkei Ltd.)
法定代理人
岡本慶一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Barry Sang Quan ,嗣變更為Lijim Lau ,復又變更為Richard Yun ,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及認證文件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卷三第22至25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逸詠,嗣變更為岡本慶一,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狀、認證文件、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印鑑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31 至233 頁、卷三第44至47、72頁)。復據Lijim Lau 、Richard Yun 及岡本慶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65頁、卷三第19頁、卷二第227 頁背面),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及自請求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或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請求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下(乙、實體方面:一、㈠至㈢)所示(本院卷三第256 頁),並確定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係以其為聯電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對於聯電公司有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聯電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民法184 條、第196 條、第189 條、第191 條之1 )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訴之聲明第2 項,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9 條、第196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聯電公司為興建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8 號之D晶圓生產廠房(下稱:系爭晶圓廠),於84年9 月12日與被告簽署「晶圓廠C&D計畫設計諮詢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關於系爭晶圓廠之基本設計,被告負有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惟被告於執行上開設計及服務之職務時,竟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違反法令有過失,導致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 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結果造成廠房及財物嚴重毀損,聯電公司之損失,估計高達上百億元,聯電公司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為系爭晶圓廠之興建,向原告訂購25件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總價金為美金4777萬0467元(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聯瑞公司,聯瑞公司迄今僅支付總價金之90%,因系爭火災之發生,除造成系爭機器設備付之一炬外,聯瑞公司亦以尚未驗收系爭機器設備為由,拒絕支付總價金之10%(下稱:其餘尾款)。嗣因聯瑞公司於89年1 月1 日與聯電公司合併,以聯電公司為存續公司,聯瑞公司相關權利義務均移由聯電公司承受(以下所提合併前之聯瑞公司,均以聯電公司稱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得請求聯電公司賠償相當於其餘尾款之損害,係聯電公司之債權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聯電公司迄未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聯電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民法184 條、第196 條、第189 條、第191 條之1 )之損害賠償債權。又因聯電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總額或餘額為何,原告難以得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即151 萬元。又原告交付予聯電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系爭火災而毀滅,以致無法驗收,使原告依買賣契約無法向聯電公司請求其餘尾款,造成原告之債權(即其餘尾款之請求)及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9 條、第196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即151 萬元。而上開兩項請求,其中一項實現後,他項即無存在必要。又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96年10月1 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於96年10月2 日收受求償之信函,故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中斷,原告復於97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97年5 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之97年6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聯電公司151 萬元及自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元及自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或第2 項受清償時,他項債務消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聯電公司仍有其餘尾款未付,然原告自承系爭機器設備尚未通過驗收,依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內容,尚不能請求尾款之支付,聯電公司自不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復未證明,如無系爭火災之發生,必能通過聯電公司之驗收而得請求其餘尾款,且依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可知,原告對於聯電公司尚應負擔保證責任、售後服務、人員訓練、裝置、遲延及第3 人測試報告等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聯電公司之事由發生系爭火災,縱令原告得請求聯電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但原告因此免給付上述附隨義務所得之利益,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原告既不否認原得請求聯電公司給付之尾款(即買賣總價金20%),經原告同意聯電公司給付10%結案,應認係扣除原告免負上述附隨義務所得之利益10%,則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聯電公司給付其餘尾款,更不能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聯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代位聯電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須以聯電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聯電公司為臺灣電子業界經營有成之公司,無任何財務困難或資力不足情形,則原告亦無代位權存在。至於原告另主張依買賣契約得向聯電公司請求其餘尾款之債權及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其中原告主張債權受侵害部分,應以被告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要件,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要件,或是有任何過失。又系爭火災非被告所引發,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與訴外人AIU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不表示被告承認系爭火災確係被告之設計或服務之疏失所致。此外,系爭火災發生於86年10月3 日,經媒體大肆報導,原告必然已知悉,且AIU 於89年3 月間,以系爭火災之發生,向本件原告及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則原告至少於89年3 月間已知悉上情,並認定被告為系爭火災之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未於2 年內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未證明已於96年10月3 日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遲至97年6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擔保書,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428 頁背面)

㈠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 日發生火警(本院卷一第48頁)。

㈡聯電公司於84年9 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設計系爭晶圓廠(本院卷一第12至20頁)。

㈢聯瑞公司於88、89年間與聯電公司合併,以聯電公司為存續公司(本院卷一第71、72頁)。

㈣AIU 前以承作系爭晶圓廠再保險,已給付聯電公司及聯瑞公司76億8000萬元為由,請求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德商Centrotherm ElektrischeAnlagen GmbH+Co.、原告、訴外人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 GmbH+Co.、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連帶賠償10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駁回AIU 之訴。AIU 與被告就本件火災和解(本院卷一第258 至421 頁)。

㈤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一第428 頁背面、第429 頁、卷三第256 頁背面,另依理由之論述,調整其順序)

㈠原告對聯電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債權額若干?原告得否代位聯電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請求權?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聯電公司無其餘尾款之債權存在,復未證明聯電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況,原告代位聯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聯電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聯電公司僅支付總價金之90%,嗣即以系爭火災之發生,尚未驗收系爭機器設備為由,拒絕支付其餘尾款,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得請求聯電公司賠償相當於其餘尾款之損害,原告為聯電公司之債權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聯電公司迄未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聯電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民法184 條、第196 條、第189 條、第191 條之1 )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則原告代位聯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首應具備「原告為聯電公司之債權人」之要件。經查,原告不否認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係約定聯電公司以信用狀支付買賣價金,並已向銀行押匯取得80%價金(本院卷二第99、100 頁),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付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詢,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略以:「聯瑞公司於86年10月3 日因發生火災而無法提供驗收證明,經與供應商協調後,雙方同意(4 筆信用狀尾款)共支付美金169 萬6790元後結案」、「5 筆信用狀尾款均為20%,聯瑞公司因發生火災而無法提供驗收證明,故尾款經聯瑞公司與原告協調後,雙方同意支付10%,另10%則應聯瑞公司請求予以註銷結案,並已獲國外受益人之同意;受益人同意收取信用狀金額10%即視為整筆信用狀以全部付訖‧‧」等語,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8年5 月27日(98 ) 兆豐新安字第131 號函(本院卷二第137 、138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6 月17日(98)兆銀字第00526 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142 至168 頁)。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內容,聯電公司應給付尾款之時點,係在聯電公司正式驗收系爭機器設備後(本院卷一第81頁),而原告既自承系爭機器設備尚未通過驗收,本不能請求尾款之支付。縱令原告認為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聯電公司之事由致無法驗收而仍得請求聯電公司給付尾款,然上開訂貨單亦載明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之出售,對於聯電公司負有保證責任、售後服務、人員訓練、裝置、遲延及第3 人測試報告等契約義務(本院卷一第80、81頁)等情,則原告與聯電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應已達成由聯電公司給付原告部分尾款以解決系爭機器買賣爭議之協議結果,亦即聯電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負擔前開契約義務,原告亦不能嗣後再對於聯電公司主張受有相當於其餘尾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聯電公司賠償相當於其餘尾款之損害,故原告以其為聯電公司之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應屬無據。

⒉況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主張對於聯電公司有系爭尾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金錢之債,而聯電公司為上市的電子公司,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聯電公司有任何財務困難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則原告亦無代位聯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原告對於被告無侵權行為請求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聯電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系爭火災而毀滅,以致無法驗收,使原告依買賣契約無法向聯電公司請求其餘尾款,造成原告之債權(即其餘尾款之請求)及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⒈原告主張債權受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係指被害人之固有利益,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查原告確實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與聯電公司協議後,合計取得買賣價金之90%等情,業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如上,則原告主張其依買賣契約無法向聯電公司請求其餘尾款乙節,固可採信。然原告上開主張債權之損害,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原告依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⑵次按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第1 項後段規定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原告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的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尚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查原告固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就系爭晶圓廠之基本設計,負有設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惟被告竟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違反法令有過失所致,且被告已與AIU 達成和解,表示被告已承認有責任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火災發生後,經內政部消防署、新竹市警察局消防隊、新竹市科學園區管理局消防隊至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為「本案研判由於廢氣處理過程中發生異常,產生酸毒廢氣管道內殘留多種自燃(或可燃性廢氣)與空氣反應造成起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7 月15日局消調字第0970005598號函附之「86年10月3 日聯瑞公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中「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48頁),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處理廢氣之過程所致,該記錄並未判斷,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由被告之設計行為所致。次查,被告雖不否認已與AIU 達成和解,惟堅決否認係因承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為和解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堪認和解乃為雙方協議之結果,至於進行及決定和解之動機,非出於一造承認有過失而應負責任為必要,故尚難僅憑被告已與AIU 達成和解,而遽認被告已承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過失。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經查,依被告與聯電公司簽立之系爭合約第1.1 條約定之服務範圍,被告應履行之服務範圍為系爭晶圓廠之建築設計、結構工程、電力工程、供熱、通風、空調及管道工程、消防系統設計、景觀設計、特殊用途系統設計(即潔淨室、供氣系統、化學品分配供應系統、蒸餾水供應系統等)、防振設計等(本院卷一第12、13頁),而參酌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案件所述:「‧‧消防單位報告聯瑞晶圓廠之失火,既係緣於聯瑞於開工後,自行決定更換酸毒廢氣管時,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起火」等語(本院卷一第371 頁),足證被告應履行之服務範圍,業經政府單位審核而符合開工之規範,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況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處理廢氣之過程所致,已如上述,且原告亦自承消防單位之報告係認定是聯電公司開工後,自行決定更換酸毒廢氣管時,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造成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能完全洗滌燃燒起火所致,顯見原告亦認為系爭火災之發生,是聯電公司或使用人之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晶圓廠之基本設計,有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之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及侵害的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以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債權(即其餘尾款之請求)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民法第189 條係定作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被告為何項承攬事項之定作人,已屬無據。又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處理廢氣之過程所致,已如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債權損害與被告何項商品之設計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受損部分:經查,原告自承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聯電公司(本院卷第一第62頁),則系爭機器設備已因交付而喪失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受損乙節,即乏依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9 條、第196 條、第191 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屬無據。

㈢原告對於被告既無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如前述,即無再論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即兩造之爭點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其為聯電公司之債權人而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聯電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民法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6 條、第189 條、第191 條之1 )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被告給付151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以系爭機器設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系爭火災而毀滅,以致無法驗收,使原告依買賣契約無法向聯電公司請求其餘尾款,造成原告之債權(即其餘尾款之請求)及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9 條、第196 條、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例如:命被告提出與AIU 和解內容、仲裁文件、系爭合約之英文合約及相關文件、詢問聯電公司有無修改系爭合約、命聯電公司提出系爭火災前之機器檢測及維修記錄、設備及管線配置圖說、系爭火災發生後全廠之錄影帶、採證照片、當日切割管線之工作合約、記錄、位置及使用工具、系爭火災發生後之現場照片、錄影記錄、拆卸現場現場所有物件、編號、相關位置、系爭晶圓廠之製程、輔助設備及系爭火災發生前2 日以後之運轉記錄、建築圖說、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消防竣工圖及照片、系爭晶圓廠機器設備功能檢查表及相關文件、系爭火災當天廠房相關機器之操作記錄、鑑定報告、系爭晶圓廠竣工照片、圖說、平時管控廠務安全之員工名單、系爭火災當日監督天和公司之員工名單、命保險公司提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查勘、估價報告、系爭火災之損失清單、向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組消防隊函調火災消防報告、向另案之訴訟代理人黃建隆律師、黃貞季律師函詢被告與AIU 和解內容、請本院至系爭火災發生之現場勘驗及其他調查證據方法),因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認為毋庸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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