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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請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9號、95年度存字第296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830萬元,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於民國96年7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又於97年6 月26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王軍龍改選為甲○○,並已辦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合先敘明。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6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免於遭假扣押,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項提存2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執行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247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准許。㈡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聲請本院95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裁定,供擔保金83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5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廢棄原裁定,惟執行法院仍於96年7 月2 日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裁定,將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恃之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送達聲請人,是其執行名義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執行名義不成立之執行,其程序亦自始無效,故本件擔保已失所附麗,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2紙、前開各審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惟法院就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命供之擔保,乃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設,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以95年度湖簡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依該裁定主文所示,聲請人供擔保金83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95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聲請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97年11月7 日95年度執字第22598 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之送達或有瑕疵,惟本院簡易庭已於97年7 月23日重行送達聲請人公司設址地,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其瑕疵業已治癒,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且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本票裁定亦經本院簡易庭重為送達,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抗字第18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前開本票裁定之抗告確定。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就其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200 萬元、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830 萬元,其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甚為明確。而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9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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