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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254號

抗告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未變更,有抗告人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合先敘明。

二、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939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係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175號」為送達,並由住居於該址之甲○○父親王介石收受。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即任職於新竹縣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妻陳美偉自91年起則任職於新竹市之國立清華大學,93年間甲○○以其妻陳美偉名義購買並入住位於新竹市○○路41-5號8樓一品博觀社區之房屋,且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其子女亦在新竹市出生與就學,顯然甲○○主觀上有久住新竹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新竹市之事實,故甲○○設定住所於新竹市,非其戶籍登記地台南縣。至甲○○之所以自出生時起至今,其戶籍均與其父王介石所設者同址,未曾遷出,係因工作繁忙及長輩安土重遷觀念所致,惟其二人並無共營生活之事實,王介石顯非甲○○之同居人,系爭本票裁定由王介石代為收受,應未為合法送達。再者,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對於公司法人為送達者,依正當程序應先向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如無從送達,始得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或以公告代之。抗告人公司實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縱本件曾向負責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甲○○執行抗告人公司業務之職務上行為,係屬民法第23條所稱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則「台北市區3號3樓」即應視為甲○○之住所,而應向該址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未向該址送達,顯非合法。相對人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又原法院先前於95年9月22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既經廢棄,執行法院即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甲○○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175號,則系爭本票裁定向甲○○之同居人王介石補充送達,並無不合。況抗告人前於95年9月18日向原法院簡易庭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並於95年10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物,向原法院遞狀聲明異議,足見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已完全知悉,猶稱系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而不受其羈束,顯違反誠信。至抗告人指稱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乃實體問題,執行法院無審認權限,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查抗告人於95年9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於95年9月22日駁回其異議,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係認關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設籍於台南縣,惟其是否以戶籍地作為住居所,與其父是否具有同居人關係,應由原法院查明,並未認定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即有誤會。

五、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暫時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尚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承其自出生起即與其父王介石共同居住設籍於「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175號」,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抗告人固辯稱甲○○自89年起至今皆居住於新竹市,並於新竹市置產、生女,已設定住所於新竹市,僅因工作繁忙及長輩安土重遷觀念致未將設於台南之戶籍遷出云云,並提出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國立清華大學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一品博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戶口名簿為佐。然查,甲○○於95年間接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一職時,猶登記其住所為「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上山175號」;其長女王芊云於92年10月16日出生後,甲○○旋於92年11月7日將其戶籍遷入上址,足證抗告人並無廢止上開住所之意。且依抗告人所提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知甲○○係因89年至該公司工作而遷居新竹,而觀諸卷附戶口名簿僅其妻陳美偉及次女王柏勻設籍於新竹,益徵甲○○僅因工作關係寄居新竹,暫以該地為居所,並無廢止上開台南住所之意。

六、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抗告人雖舉公司法第28條之1為辯,但按該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是該條所指者乃公司法所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為送達之方式,核與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送達截然不同,抗告人此節所辯,容屬誤會。

七、抗告人復謂依民法第23條規定,「台北市區3號3樓」應視為甲○○之住所云云。按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選定居所之制度乃為交易之便利而設,與生活之實質無關,係由法律行為當事人,就其法律關係,選定可視為住所之處所。故居所之選定,為附隨於基本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為法律行為,須與基本法律行為以同樣之方法為之。即基本法律行為為契約者,其選定應以契約為之,換言之,居所之選定,應有其雙方之合意,且僅關於特定行為發生效力。查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甲○○曾就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為選定居所之意思表示,且已獲相對人同意,其於本院逕以甲○○執行抗告人公司業務之職務上行為,即謂應以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為其選定居所,殊無可採。

八、綜上,甲○○之住所仍為「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175號」,系爭本票裁定依該址送達,並由同住於該處之甲○○父親王介石以同居人身分於送達證書上蓋章收受,應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該裁定自已確定。相對人執已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洵屬無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54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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