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15號
- 抗告人
-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25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37條定有明文。此所稱同居人,應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同一處所共同生活者而言。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得做為認定是否為住所之參考證據之一,但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憑執行名義乃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075453、TS075454),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之金額,經士林地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票字第939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係向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之戶籍地址「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175號」為送達,並由住居於該址之甲○○父親王介石收受。惟甲○○迄今均居住於新竹市,其並無久住上開戶籍地之意思,亦無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故伊並非設定其住所於該戶籍地;又甲○○與其父王介石並無同居於一處,亦無共營生活之事實,故甲○○父親並非同居人。又甲○○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及法定代理人,其執行抗告人公司業務上之職務上行為,應屬民法第23條所規定之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從而就本件本票裁定而言,抗告人公司主營業所「台北市區3號3樓」,即應視為甲○○之住所,自應以上開主營業所為送達始為合法,本件據以執行之本票裁定因未合法送達,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原名為「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月4日更名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13頁至17頁、第18頁至20頁),合先敘明。
㈡又夫妻之住所應屬同一,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此觀75年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民法第20條第2項又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本件甲○○自89年12月1日起即在新竹縣之長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抗字卷第23頁之離職證明書),並與其妻陳美偉於90年3月31日結婚(見本院抗字卷第29頁之戶籍謄本),其妻陳美偉自91年12月11日起即在新竹市之國立清華大學任職(見本院抗字卷第24頁之在職證明書),於92年12月19日購買新竹市○○路41之5號8樓房屋(見本院抗字卷第25頁之建物所有權狀),並與次女王伯勻設籍於此(見本院抗字卷第28頁、第29頁之戶籍謄本);復自93年6月起擔任該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見本院抗字卷第26頁之管理委員會之證明),其長女王芊云並在新竹市之蒲公英托兒所就學(見本院抗字卷第31頁之在學證明),則抗告人主張甲○○無久住前開臺南縣戶籍地之意思,且亦無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其父王介石並非與其共營生活之同居人等語,並非無據。又依前揭說明,住所之設定,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而並不以登記為要件,然原法院未察,而以甲○○自出生以來未曾遷移戶籍、其長女王芊云亦設籍於前開戶籍地址、公司變更登記表未曾登記其他住所等情,而遽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之處。
㈢再者,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應以該送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客觀認定之,而非以應受送達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為準。又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公告、送達而有羈束力、執行力?仍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