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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投標承攬被告96年度「淡水鎮社區巴士交通車委外服務」專案,於95年11月6 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公里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89 元。96年12月24日,被告來函表示其因故未完成97年度專案之招標程序,依約請求原告延長履約期限2 個月,並辦理變更議價,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函覆被告,並主張依情事變更公平原則,延長履約期間酌予調高承攬價金為每公里40元以上,迺被告竟於97年1 月8 日函覆原告拒絕調整價金,並表示延長履約期間仍以原承攬單價計算。然查兩造承攬契約並未明定延長履約期間每公里承攬價金,而國內高級柴油價格,自原告投標至履約期間屆滿,每公升已高漲4.51元,而履約期間中央銀行持續升息10餘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指數亦上漲1.8 %,造成原告營運成本激增。縱使臺灣中油價格因選舉考量而自96年11月起凍漲,但台塑石油亦已反應成本,況除油品以外之其他資源成本亦一路高漲,此觀被告97年度系爭專案招標公告底價提高至每公里37.64 元,實際得標單價亦提高至每公里33 .95元自明。上揭物價波動均為原告於競標承攬時所無法預料,確有造成原告成本激增之情事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977,079 元【計算式:每日2,721 公里×延長履約期間60日×每公里價差(40元-27.89 元)=1,977,079 元】。

㈡原告於96年7 月18日凌晨,因放置於臺北縣淡水鎮○○路31巷對面停車場之貨櫃屋辦公室內之18輛營業客車正、備份鑰匙全數遭竊,致該日上午5 時20分至9 時20分未能依約履行承攬工作,迺被告竟於96年7 月2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按兩造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項,依減少行駛之公里數按比例10倍扣款245,770 元。查遭竊乃不可歸責原告之突發意外,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應不負遲延責任,且「車輛鑰匙遭竊」亦與「車輛故障」有間,被告逕行扣款,自無所據,而原告之總經理黃世宗雖曾就上揭事件於96年7 月19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扣款,然此乃係因遭被告脅迫終止契約,及將原告列為政府採購公報之違約廠商,在無自由意識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並以97年4 月18日庭呈並送達被告之民事準備㈠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倘 鈞院認為原告負有遲延責任,惟失竊亦屬原告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且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扣款金額亦屬過高,對原告極不公平,嚴重損及原告財務調度,影響原告營運及全體員工生計薪水之正常發放,爰依民法第218 條、第227 條之2 、第25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免罰或從寬比例酌減扣款,並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專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即已明確記載「未來增購權利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之陳述:得標商履約良好得以原單價延長合約1 年;如未能於新年度前完成招標得以原單價延長2 個月為限」,可見原告早有以原承攬單價延長履約之預見;而從兩造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項後段約定「且本所如於履約期限到期仍未完成新年度之招標程序,得標廠商應履約至新合約完成為止,其延長期限以2 個月為限」,以及原告於系爭專案得標文件之備註欄自承「保留增購權利:未來增購權利兩個月費用,其總金額再加2 個月」,並於其下所列計算式以原承攬單價計算,顯見原告亦同意以原承攬單價計算延長履約期間之費用。原告既已於締約時預見將來以原承攬單價延長履約期間之可能性,並評估、考量相關風險及利益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兩造承攬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嚴格遵守,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履約期間僅1 年,而油價自96年11月凍漲迄97年3 月,顯無原告所陳油價節節高漲之情事,其主張自不足採。

㈡就96年7 月18日原告因車輛鑰匙失竊致未依約履行事件,兩造業於同年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原告之總經理並坦承因內部管理疏失,確有違約情事,而書立承諾書,同意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項罰款。該承諾書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縱原告因此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嗣後翻異,另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或爭執,退步言之,縱認該承諾書不具和解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96年7 月18日上午既因鑰匙失竊致未依約履行承攬工作,而其鑰匙失竊又係因未派人看守或裝設防盜措施,顯未善盡保管責任,而具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拒絕給付當日上午之承攬報酬24,577元,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21,193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96年度「淡水鎮社區巴士交通車委外服務」專案,承攬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公里承攬價金為27.89 元。嗣被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第3 條第2 項請求延長履約期限2 個月,延長履約期限原告每日行駛公里數為2,721 公里,被告已依原承攬單價給付原告共4,553,321 元。

㈡原告於96年7 月18日凌晨因放置於辦公室內之正、備份車輛鑰匙全數失竊,致該日上午5 時20分至9 時20分未依約履行,其未行駛公里數計881.2 公里。被告已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項,依減少行駛之公里數按比例10倍扣款245,770元。

㈢就上揭96年7 月18日之事件,原告之總經理黃世宗曾於96年7 月19日書立承諾書,同意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1條第1 項,依減少行駛之公里數按比例10倍扣款245,770 元。嗣原告又於96年8 月6 日發函被告表示異議,請求免罰或從寬比例酌減扣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延長履約期間,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就96年7 月18日之事件,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若否,則原告就該日之履約不能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延長履約期間,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但查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自須在締約當時為此法律關係基礎或環境之客觀事實有變更,且係在締約當時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並有不得預料之性質者,始有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契約當事人就特定事項已合意約定其發生時之相關處理方式,則當事人就該特定事項之發生即非無法預料,且基於當事人高度自主性之尊重,就該特定事項之發生即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方式為處理,斷不容任當事人一方置雙方合意於不顧,而另主張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圖以改變當事人雙方已達成之合意,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專案被告於95年9 月5 日辦理公開招標時,即已於「未來增購權利後續擴充情形及上限之陳述」欄中,載明「履約期滿本所如未能於新年度前完成招標得以原單價延長2 個月為限」,此有系爭專案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於得標後,亦於得標文件之估價單附註欄加註:「保留增購權利:未來增購權利兩個月費用,其總金額再加2 個月;(計算式)2,721 ×27.89 元=75,888.69 元;75,888.69 元×60日=4,553,321.40元」,並於備註欄上加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84頁),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於投標之時,顯已得預料未來以原承攬單價延長履約2 個月之情事,並將之列入風險評估,作為決定投標金額之考量,且於得標後,兩造亦已就延長履約期間以原承攬單價計價乙事具體達成合意,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尊重兩造於締約當時之約定,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殆無足取。

㈡就96年7 月18日之事件,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若否,則原告就該日之履約不能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兩造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是所稱和解契約,必係當事人兩造「互相讓步」,而約定以新契約內容取代和解前依原法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查原告之總經理黃世宗雖於96年7 月19日書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6頁),惟依該「承諾書」之內容,均為原告承諾「依合約規定」受罰,其法律效果既均與原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相同,而未有「互相讓步」之約定,其性質自僅得解釋為原告對該日事件責任歸屬之認諾,以及兩造間就契約條款適用之確認,而非和解契約。

⒉至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以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威脅,始被迫書立「承諾書」云云,惟縱令原告所陳屬實,被告本於兩造承攬契約第14條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之規定,本即得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謂有何不法脅迫情事。況縱被告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5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之規定,均非無救濟之管道,自難謂其有何被脅迫而失卻自由意志之情,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96年7 月18日上午5 時20分至9 時20分未依約履行,致減少行駛881.2 公里乙事並不爭執,則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不可歸責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僅略謂其已將車輛鑰匙保管於辦公室並上鎖,且於失竊後已盡力於最短時間內回復承攬工作云云,自難認其已具體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衡諸常情,原告既負有依合約提供巴士服務之義務,自應妥善保管車輛鑰匙,派人看守或於辦公室裝設防盜措施,以避免鑰匙失竊之風險,而備用鑰匙既係為防免正份鑰匙遺失之不時之需,自應與正份鑰匙分別放置、保管,迺原告竟將正、備份鑰匙同置於辦公室中,使備份鑰匙失卻其預備使用之功能,自難謂其已善盡保管之義務,此觀原告於上揭承諾書自承「管理欠周」,並承諾「加強內部管理及各項設施(如監視器全程監錄及人員值班)」等語亦彰(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對該日上午之給付不能,顯具可歸責性。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債務人於違約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訂約時,既於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如原告未能調派車輛補足應發班次,即應依減少之公里數按比例10倍扣款,則原告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此外原告對於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有何顯失公平?應減至何程度為宜?等事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法院對其原為之約定仍應予以尊重。況本院並斟酌本件被告依約所扣之違約金計245,770 元,僅佔契約總價27,699,372元之0.8 %,以及兩造承攬契約對於違約金計算金額亦定有上限等情,認為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依約扣款,自屬有據,原告自不得再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18 條、第252 條,以及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23,077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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