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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告
丁○○
上列 一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76號2樓A05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3 段191 巷11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係由被告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心公司)於民國70年間所建造。96年10月6 日柯羅莎颱風來襲時,外掛於系爭房屋女兒牆外牆,長260 公分、寬44公分、厚11公分之整片裝飾延伸物掉落,砸毀原告位於同棟大樓1 樓之地面與遮雨棚,及停放該處車號5190-ER ,排氣量2000C.C.之福特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㈠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4萬元;㈡拖吊費用3,000 元;㈢無法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代步費用14萬7,211 元;㈣一樓地板及遮雨棚之修復費用5 萬2,500 元㈤精神損害5 萬元,合計59萬2,711 元之損害。被告丁○○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不當之栽植,植物穿透造成原結構破壞,導致牆面整片脫落,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文心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該掉落之裝飾延伸物其材質為不含鋼筋之水泥結構體,結構體與女兒牆間僅以水泥塗抹,並無鋼筋強化之施工結構,該女兒牆之外牆施工亦與原始施工圖不符,顯係事後變更施工內容,被告文心公司,依建築法第26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丁○○、文心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2,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以:系爭房屋外側之女兒牆,因位處於大樓外側,而該棟大樓又無管理委員會,該棟住戶並不知悉女兒牆須定期維護。另原告所指被告丁○○種花一事,因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買受而來,交屋時頂樓已加蓋有鐵皮遮雨棚及種植花木,原栽種數量更多,經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已大為改善。頂樓及女兒牆既非被告個人財產而又無法維護,則被告應無重大過失,應為天災所致。原告停車之位置係屬整棟大樓之公共設施範圍,原告私自占用違規停車,復自行加蓋棚架,則原告亦屬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遮雨棚屬違章建築,本應拆除,原告請求更新修復、慰撫金,均於法無據。而原告主張代步費用部分,其所提單據計程車駕駛人有多次均相同,其真實性尚有疑慮,且若真須如此龐大之車費,可以長期租車方式,則原告主張顯有不實。另拖吊費用亦無收據可資證明。又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與市價顯有不符,且查其可以換裝全新車體為修復,原告捨其不採而將系爭自小客車廉價出賣予訴外人黎光順,疑涉蓄意以此向被告等人索取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心公司則以:系爭房屋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於興建完工後經主管機關依法勘驗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其工程設計、施工均無任何違誤。又系爭房屋於70年間完工,出賣過戶予承購戶管理維護使用,迄今已逾26年,原告所指之外牆飾板脫落,應係住戶疏於管理維護,於系爭房屋樓頂之女兒牆上加蓋數百公斤重之鐵架、違章建築,大肆種植花草樹木,造成植物根部穿透牆板,致使該女兒牆傾斜、破裂,導致颱風來襲時,風雨滲透該外牆牆塊而脫落,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及系爭房屋住戶疏於管理所致。原告主張適用之建築法第26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文心公司並未從事住宅設計、建築等業務,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建築所致損害依法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系爭房屋興建完工當時存有瑕疵,迄今亦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10年時效。再原告主張之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買回價格,且代步費用部分應扣除因此減省之停車費、油費,而長途往返臺中、臺南等地部分應非汽車毀損所生之必要費用,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所減省之停車費、過路費、油費、時間等。況原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小客車出賣予第三人,是原告請求該日以後之汽車毀損代步費用即無理由,而財產權受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其主張之慰撫金5 萬元亦無理由。另遮雨棚毀損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丁○○,被告文心公司於70年1 月28日投資興建築完成。

㈡96年10月6 日柯羅莎颱風侵襲臺灣,系爭房屋外牆之裝飾延伸物於當日掉落地面,砸毀原告所有位於同一棟191 巷11號1 樓地板與遮雨棚,及停放該處,當時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毀損情形如原告所提證1 、證3 照片所示。

㈢系爭小客車係94年出廠,原告於94年12月27日以75萬6,355元購得,上開事故發生後,經送估修結果,所需費用約51萬元,嗣經原告於96年11月30日以7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黎光順。

㈣191 巷11號1 樓地板與遮雨棚是原告向訴外人廖巡承租供作停車場之用。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上開損害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上開損害可否歸責被告丁○○?

⒉上開損害可否歸責被告文心公司?

㈡原告請求賠償59萬2,711 元應否准許?

⒈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交易損害34萬元應否准許?

⒉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000 元應否准許?

⒊原告請求代步費用14萬7,211 元應否准許?

⒋原告請求1 樓地板及遮雨棚修復費用5 萬2,500 元應否准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否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上開損害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上開損害可否歸責被告丁○○?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⑵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同條例第 7條並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⑶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是屬於共用部分之承重牆壁,性質上即非屬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其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以外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本件掉落砸損原告棚架、汽車之水泥塊,原係附著於系爭房屋外牆之飾板,有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55、60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3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30949300 號復函所附竣工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8 頁),顯係系爭房屋牆壁中心以外部分,應非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而屬該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共用之承重牆壁之一部分,應為包括被告丁○○在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⑵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僅需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負舉證責任即可,至關於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及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等項,均由法律規定所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欲免除責任者,須就:①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②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③或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掉落砸損原告棚架、汽車之水泥塊,係自被告丁○○與同棟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大樓外牆部分脫落,並致原告所有之汽車受有損害,除被告丁○○得就上開法律規定之事項提出反證推翻,否則被告丁○○即須與外牆之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丁○○雖僅為上開條文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工作物所有人之一,此項被告丁○○與其他外牆共有人之共同推定過失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依上揭法條規定,全體共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之被告丁○○請求全部之給付。

⑶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未設管理委員會,無法維護系爭房屋外牆,及損害應為颱風天災所致,且原告亦不應於公共設施範圍搭棚架、停車云云。惟查:

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所有人」,所有人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任人,僅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另行委任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代其履行「所有人」對建築物之設置、保管義務,與建築物、工作物所有人是否已盡設置、保管義務無涉。系爭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係於70年1 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4 月13日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01 頁),迄96年10月6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歷26年有餘,就此已有相當屋齡之建物,被告丁○○自陳因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不知外牆需定期維護等語,顯難認被告丁○○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有人之一,就建築物之保管、設置無欠缺,或於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②又砸損原告所有之汽車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水泥塊既係脫落自被告丁○○與他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建物外牆,建物保管與原告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雖事故係發生於柯羅莎颱風來襲之時,惟颱風天災並非必然導致建築物外牆水泥塊之脫落,被告丁○○非得徒以事故發生於颱風侵襲之日,即謂係屬不可抗力。被告丁○○既不能就水泥塊脫落之原因為何,及客觀上縱已盡建築物所有人之保管義務,以事故當日風力強度,仍無法防免肇致水泥塊脫落之因素發生等事實,提出相關專業及科學上之立證,自難認其已就「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所稱「過失」,係指被害人就未盡到對自己利益周全保護之對己義務,如因此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時,被害人不得將此項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法律上乃據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本件縱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公寓大廈公共設施範圍搭建棚架違建、停放汽車,惟占有使用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範圍搭蓋違章棚架之行為,固與相關建築管理之行政規則有違,惟上開行政規範並非為周全、保護搭建者之利益而設之規定,公共設施範圍內停車亦非需注意自身安全之危險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過失,遑論原告上開搭棚、停車行為,與外牆掉落致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開損害可否歸責被告文心公司?

⑴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按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核其內容,分別規定「應視其情形」,及「依法」負其責任,並未就該條文所規定之主體,於何種情形應負何種責任為具體之規範,仍須於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之要件時,依各該法律所規定之效果負其責任,自難認該條項規定為一獨立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文心公司因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難認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文心公司之侵權行為既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應就被告文心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人員曾會勘表示外牆施工與原始施工圖不符,恐係事後變更施工內容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詢有無受理上開會勘,據復:「有關聲稱本處受理陳情現場勘查乙節,經查係本市議會吳議員世正,以未具日期議秘服字第09705174300 號傳真開會通知單,邀集本處於97年2 月13日現場會勘,惟該次會議紀錄本市議會迄今尚未寄達。」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3 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30949300 號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2頁)。經再向臺北市議會函查,則復以:「查該案係市民己○○君向本會吳議員世正陳情,於本(97)年2 月13日現場會勘在案,惟當日會勘未做成具體結論,故無法提供所囑之會勘紀錄暨結論等相關資料,敬請諒察。」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建管單位人員曾表示外牆施工與原始施工圖不符乙節,尚難認為真實。

②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調使用執照、圖說、建築工程勘驗報告,依使用執照內之完工時勘驗照片觀之,系爭房屋所屬大樓「正面右側」於完工時即存在現有之正面外牆飾版(本院卷第126 頁),5 樓頂版配筋、屋頂突出物配筋並經依法勘驗(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就本院上開函查資料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告有何違反起造人義務之情事,復未另就被告文心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為其他舉證,其主張被告文心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賠償59萬2,711 元應否准許?

⒈原告請求系爭小客車交易損害34萬元應否准許?

⑴原告系爭小客車係94年11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頁),原告係於94年12月27日以75萬6,355 元購得,惟現金交易價為66萬9,000 元,有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小客車至96年10月6 日事故發生時,以出場年月為據,應折舊之年數為1 年1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以現金交易價為66萬9,000 元計算折舊之結果,96年10月6 日事故發生時,系爭小客車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7萬9,350 元(計算式:第一年之折舊額:669000×0.369 =246861。第二年之折舊額:(000000-000000) ×0.369 ×11/12=142789,元以下四捨五入。累計折舊額:246861+142789=389650。折舊後價額:000000-000000=279350)。

⑵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小客車依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後,餘額固僅27萬9,350 元。惟查,依原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間就系爭小客車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最末期款到期前,如無遲延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本合約項下任一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情事,亦未違反本合約任一規定,而其占有之標的物『車況良好』時,得將標的物退回甲方(即福灣公司)。」關於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經本院函詢福灣公司,其復稱:「如鈞院前述函文所附,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本公司與己○○訂立之紅地毯彈性購車專案,已於96年11月28日結清貸款」「本公司所謂『紅地毯專案』,係在購車時先行預定3 年後之中古車價,將此中古車價格訂為契約到期時最末期款項須繳納之金額。而總貸金額與最末期差額即為紅地毯專案第1 期至第35期之分期款項」「本公司於回收車輛之情況時,並非以民法『買回』方式,而是依照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免除買受人支付最末期款項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對照原告所提買賣契約,原告原應於97年12月26日交付末期款34萬7,880元(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原得於97年12月26日免除34萬7,880 元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其因本件事故而提前於96年11月28日結清貸款,無法取得此項預期之利益,此項利益雖高於上揭系爭小客車之殘餘價值,惟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仍得以此預期利益之喪失,執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96年11月30日,以7 萬元出售予黎光順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額應為27萬7,880元。

⑶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小客車應不符福灣公司回收條件、原告與黎光順涉嫌通謀已不合理之價位將損壞之車輛廉價拋售云云。惟查:

①原告與福灣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12條第2 項約定:「前項所稱標的物『車況良好』意指車輛可以正常行駛,車身底盤、大樑及車體結構無扭曲、斷裂及其他因不當修理致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之情形,所有輪胎均符合原來裝備之尺寸,所有機械及電子系統(包括照後鏡、電池、車燈、音響及冷氣等)皆具備原廠所有之配件且均能正常運作、車體鈑金、漆面、保險桿以及車體內之裝潢如有毀壞或破損,均已完全修復,且引擎室及車身未曾發生浸水情事。」關此,本院向原告固定送維修系爭小客車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太公司)函詢結果,確認中太公司為系爭小客車所屬廠牌FORD汽車之原廠維修廠,系爭小客車迄至96年6 月15日至中太公司松山廠作汽車維修及保養時,維修保養情形係:「可以正常行駛」「車身底盤、大樑及車體結構無扭曲、斷裂及其他因不當修理致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之情形」「95年9 月9 日回廠換過原尺寸輪胎」「所有機械及電子系統均正常運作」「該車於95年9 月18日回廠做過車身外局部鈑金及烤漆、至於車體內之裝潢無毀壞破損情形」「引擎室及車後身無發生泡水」,有中太公司97年7 月28日、9 月4 日復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6、59頁),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小客車96年6 月15日最後一次維修後,迄同年10月6 日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另有其他損害致不符前揭「車況良好」要件之情形,其空言否認系爭小客車不符回收條件,應無可採。

②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系爭小客車事故發生後,經送估修結果,所需費用約51萬元,原告已於96年11月30日以70萬元出售黎光順之事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2 頁),被告其後復於97年4 月15日再事爭執估修費用不合理、出售黎光順之真實性等原已不爭執事實之真正,自為法所不許。又被告據以推論原告上開主張不真實之論據,均為被告丁○○自稱訴訟外電話詢問之結果,其空言為此抗辯,而未為任何舉證,應無可採。

⑷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至少41萬元云云,並舉「權威車訊」96年10月、11月間價格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20頁)。惟查,被告仍爭執上開資料之可採性,並抗辯成交價與價目表上之價格仍有差距。本院認原告所提汽車雜誌資料,上載之價格係何方式蒐集、評估,尚有未明,與稅法上折舊後價額之計算有相當出入,以之作為系爭小客車剩餘價值之依據,應非客觀允恰。

⑸綜上,原告於本件事故就系爭小客車本身之損害,應為27萬7,880元。

⒉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000 元應否准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救援日期96年10月6 日、工廠地點「承德」之拖吊行簽認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雖質疑拖吊費用過高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簽認單,日期、地點與其主張事故發生時間、前往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服務廠之主張均相吻合,且原告主張需移除車頂上之水泥塊,有吊臂之大型拖吊費用,故需支出較高之費用,衡諸經驗法則,亦無不合,被告丁○○空言質疑費用過高,應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此部分拖吊費用,自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代步費用14萬7,211元應否准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毀損,致於96年10月8 日至96年11月26日期間,支出如附表所示計程車費合計1 萬9,175 元,業據提出載明車資、日期之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93頁),上開支出,如原告自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無需支出,應可認係原告應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⑵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搭乘計程車,故受有支出車資之損害,為同時減少自行駕車之油費、停車費,本院斟酌財政部所公布之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運輸、倉儲及通信業」項下「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 ,認原告因此減省之油費、停車費等費用應以20% 即3,835 元估算之,是原告前項⑴所支出金額1 萬9,175 元,扣除3,835 元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5,880 元。

⑶至原告請求之其他金額,其中:①長程旅途支出之機票費、高速鐵路、火車費用,本院認衡諸生活經驗法則,因業務前往定點者,基於時間、體力勞費,自行駕駛汽車前往之機率本屬較低,是此項非用支出,非得認係系爭小客車毀損所增加之支出。②逾96年11月30日後所為支出,應原告已得確定不請求被告丁○○以修繕之方式回復原狀,原自斯時起,僅得請求被告丁○○為金錢損害賠償,被告丁○○遲延為金錢賠償,與原告車資支出無因果關係。③單據未載明日期部分,因無法證明係96年10月6 日事故後至96年11月30日原告處分系爭小客車期間所發生,自難准許。

⑷原告因系爭小客車毀損所得請求之增加交通費支出損害,應為1萬5,880元。

⒋原告請求1 樓地板及遮雨棚修復費用5 萬2,500 元應否准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於95年10月1 日因承租臺北市○○區○○路3 段191 巷11號1 樓後所搭蓋之棚架損壞,支出1 樓地板及遮雨棚修復費用5 萬2,500 元,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0、54頁,本院卷二第21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惟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係於95年10月間建築上開遮雨棚,距事故發生日96年10月6 日約即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與原告所築棚架性質較類似房屋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查上開棚架材料(玻璃)部分原告支出金額為3 萬1,500 元,應折舊、扣除金額為1 萬2,205 元(計算式:31500 ×0.369=11624 ,11624 ×1.05( 含5%營業稅)=1220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1 樓地板及遮雨棚修復費用5 萬2,500 元,扣除材料折舊金額1 萬2,205 元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 萬295 元(計算式:00000-00000=40295) 。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應否准許?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相)。本件原告係汽車、棚架所有權受侵害,法無明文規定因財產上之權利受侵害者得請求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自屬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7,055 元(計算式:277880+3000+15880+40295=337055)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97年1 月26日起(本院卷一第35頁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3萬7,055 元,及自9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文心公司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被告丁○○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96年10月份計程車車資表:
┌──┬─────┬───────┐
│編號│日    期  │車資(新臺幣)│
├──┼─────┼───────┤
│ 1  │96.10.08  │   365元      │
├──┼─────┼───────┤
│ 2  │96.10.08  │   400元      │
├──┼─────┼───────┤
│ 3  │96.10.09  │   390元      │
├──┼─────┼───────┤
│ 4  │96.10.09  │   265元      │
├──┼─────┼───────┤
│ 5  │96.10.11  │   325元      │
├──┼─────┼───────┤
│ 6  │96.10.11  │   320元      │
├──┼─────┼───────┤
│ 7  │96.10.11  │   315元      │
├──┼─────┼───────┤
│ 8  │96.10.12  │   370元      │
├──┼─────┼───────┤
│ 9  │96.10.14  │   405元      │
├──┼─────┼───────┤
│10  │96.10.15  │   400元      │
├──┼─────┼───────┤
│11  │96.10.17  │   305元      │
├──┼─────┼───────┤
│12  │96.10.18  │   445元      │
├──┼─────┼───────┤
│13  │96.10.20  │   335元      │
├──┼─────┼───────┤
│14  │96.10.22  │   320元      │
├──┼─────┼───────┤
│15  │96.10.23  │   340元      │
├──┼─────┼───────┤
│16  │96.10.23  │   335元      │
├──┼─────┼───────┤
│17  │96.10.24  │   285元      │
├──┼─────┼───────┤
│18  │96.10.25  │   405元      │
├──┼─────┼───────┤
│19  │96.10.27  │   295元      │
├──┼─────┼───────┤
│20  │96.10.28  │   370元      │
├──┼─────┼───────┤
│21  │96.10.28  │   395元      │
├──┼─────┼───────┤
│22  │96.10.28  │   300元      │
├──┼─────┼───────┤
│23  │96.10.30  │   425元      │
├──┼─────┼───────┤
│24  │96.10.31  │   205元      │
├──┴─────┼───────┤
│合          計  │ 8,315元      │
└────────┴───────┘
 ②96年11月份計程車車資表:
┌──┬─────┬───────┐
│編號│日    期  │車資(新臺幣)│
├──┼─────┼───────┤
│ 1  │96.11.01  │   280元      │
├──┼─────┼───────┤
│ 2  │96.11.01  │   310元      │
├──┼─────┼───────┤
│ 3  │96.11.02  │   230元      │
├──┼─────┼───────┤
│ 4  │96.11.02  │   320元      │
├──┼─────┼───────┤
│ 5  │96.11.05  │   475元      │
├──┼─────┼───────┤
│ 6  │96.11.05  │   355元      │
├──┼─────┼───────┤
│ 7  │96.11.06  │   370元      │
├──┼─────┼───────┤
│ 8  │96.11.06  │   360元      │
├──┼─────┼───────┤
│ 9  │96.11.08  │   405元      │
├──┼─────┼───────┤
│10  │96.11.09  │   370元      │
├──┼─────┼───────┤
│11  │96.11.10  │   375元      │
├──┼─────┼───────┤
│12  │96.11.10  │   425元      │
├──┼─────┼───────┤
│13  │96.11.10  │   465元      │
├──┼─────┼───────┤
│14  │96.11.11  │   305元      │
├──┼─────┼───────┤
│15  │96.11.11  │   315元      │
├──┼─────┼───────┤
│16  │96.11.12  │   475元      │
├──┼─────┼───────┤
│17  │96.11.13  │   405元      │
├──┼─────┼───────┤
│18  │96.11.14  │   305元      │
├──┼─────┼───────┤
│19  │96.11.15  │   365元      │
├──┼─────┼───────┤
│20  │96.11.16  │   305元      │
├──┼─────┼───────┤
│21  │96.11.16  │   420元      │
├──┼─────┼───────┤
│22  │96.11.16  │   320元      │
├──┼─────┼───────┤
│23  │96.11.18  │   295元      │
├──┼─────┼───────┤
│24  │96.11.19  │   460元      │
├──┼─────┼───────┤
│25  │96.11.20  │   320元      │
├──┼─────┼───────┤
│26  │96.11.20  │   345元      │
├──┼─────┼───────┤
│27  │96.11.22  │   315元      │
├──┼─────┼───────┤
│28  │96.11.22  │   375元      │
├──┼─────┼───────┤
│29  │96.11.23  │   495元      │
├──┼─────┼───────┤
│30  │96.11.26  │   300元      │
├──┴─────┼───────┤
│合          計  │10,86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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