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7號
- 原告
- 子○○
- 原告
- 樓
- 原告
- 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敏宏律師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被告
- 丑○○○
- 被告
- 壬○○
- 被告
- 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子○○、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辛○○、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許王梅玉於民國96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壬○○為其共同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原告子○○、癸○○以其等為許王梅玉之共同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541條、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共同繼承人辛○○、庚○○、己○○則拒絕共同起訴,本院嗣依原告子○○、癸○○之聲請,裁定命辛○○、庚○○、己○○追加為原告,該裁定業於97年6 月30日送達渠等,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已視為一同起訴。至許王梅玉之另一共同繼承人壬○○,則係被告,自無列為原告之必要,故本件原告起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規定甚明。原告辛○○、庚○○、己○○雖未繳納裁判費,然參酌上揭規定之意旨,裁判費既得僅由原起訴之原告子○○、癸○○負擔,而彼二人則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事,且此始符上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使不致因部分人不願一同起訴而致當事人不適格,亦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始追加卯○○為被告,被告卯○○雖不同意追加,然係因被告壬○○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卯○○,原告為求順利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為之被告追加,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該追加自屬合法,併先指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與被告壬○○為許王梅玉之共同繼承人,許王梅玉於96年7 月16日住院昏迷,於96年7 月23日死亡。詎被告丑○○○竟於許王梅玉生前,二人通謀虛偽於96年7 月1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144 、145 、145-1 、14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1巷5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1 萬3,227 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丑○○○,並於96年8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丑○○○嗣於97年4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被告壬○○再於97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卯○○。被告丑○○○與許王梅玉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而為,依法自屬無效,故被告丑○○○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處分系爭房地則屬無權處分,而被告壬○○知悉系爭房地之糾紛,非屬善意第三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另壬○○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卯○○,亦係無權處分,被告卯○○既未看過系爭房地,且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足徵亦非屬善意第三人,亦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被告丑○○○與許王梅玉上揭通謀虛偽之行為,顯係欲剝奪伊等之繼承權,規避民法就繼承人特留分規定之脫法行為,亦違反公序良俗,故丑○○○與許王梅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皆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塗銷其等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如鈞院就系爭房地認許王梅玉與被告丑○○○間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之契約,則就該部分,備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許王梅玉於96年7 月16日變賣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系爭有價證券),共計110 萬8,054 元,並將賣得款項交予被告丑○○○,委其代為支付醫藥費及日後之喪葬費,詎被告丑○○○未將所餘款項79萬4,129 元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剩餘款項。
㈢並先位聲明:①被告卯○○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卯○○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壬○○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被告壬○○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丑○○○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④被告丑○○○應給付原告79萬4,1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如先位聲明①至③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①被告丑○○○應給付原告351萬3,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許王梅玉生前長期未盡照顧之責,許王梅玉甚感心寒,而於96年7 月16日向被告丑○○○及訴外人丁○○、甲○○、丙○○、乙○○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丑○○○,另將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價款亦一併交付被告丑○○○,請被告丑○○○為其支付醫藥費及日後之喪葬費,如有剩餘則交由被告丑○○○全權處理,如不足亦請被告丑○○○代為給付。故許王梅玉與被告丑○○○於當日即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8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等確有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真意,並非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丑○○○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嗣96年7 月23日許王梅玉病逝,被告丑○○○為其繳納醫療費1 萬3,925 元、殯葬費30萬元後,為給許王梅玉繼承人自新機會,於97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許王梅玉全體繼承人,就自認於許王梅玉生前未予虐待、侮辱情事,且日後願予以祭拜者,均可於97年2 月25日前回覆,表明參與分配遺產之意。因無人回應,被告丑○○○更二度發函通知。嗣僅被告壬○○表明配合祭拜意願,被告丑○○○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壬○○,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另將支付上開醫藥費、喪葬費所剩餘之現金51萬元亦交予被告壬○○。被告丑○○○既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並非無權處分,更非原告所指之侵害原告特留分之脫法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告壬○○自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認被告丑○○○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然被告壬○○乃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第三人,自得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壬○○既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嗣將系爭房地再轉售予被告卯○○,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有權處分,被告卯○○亦因此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認被告壬○○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然被告卯○○乃善意第三人,且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壬○○,亦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㈣許王梅玉既於生前將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價款交付被告丑○○○,請被告丑○○○為其支付醫藥費及日後之殯葬費,如有剩餘則交由被告丑○○○全權處理,則被告丑○○○就該筆款項所為之處分,亦係有權處分,原告無從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丑○○○交付。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許王梅玉於96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壬○○為其共同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原為許王梅玉所有,嗣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7 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丑○○○名下。再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3 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壬○○名下。復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6 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卯○○名下。
㈢系爭有價證券原為許王梅玉所有,嗣於96年7 月16日以111萬3,036 元出售他人,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證券公司給付110萬8,054元。
八、本件之爭點:㈠許王梅玉是否於96年7 月18日與被告丑○○○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許王梅玉所留遺產?㈢系爭有價證券是否為許王梅玉所留遺產?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丑○○○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壬○○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卯○○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丑○○○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茲析述如下:
㈠許王梅玉是否於96年7 月18日與被告丑○○○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經查: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當然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
②系爭房地原為許王梅玉所有,嗣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7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丑○○○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七之㈡所述。
③證人即承辦許王梅玉與被告丑○○○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寅○○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辦理的。是丁○○找我的,我確定有見過許王梅玉及丑○○○。」、「當天是丁○○先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買賣過戶之事,要我快點回公司,我回公司後,隔不久,許王梅玉、丑○○○、丁○○夫婦、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到了。辦公室在二樓,因為丁○○跟我說許王梅玉身體不好,無法上樓,請我到樓下去。我有下去與許王梅玉確認,許王梅玉確實要將系爭房地賣給丑○○○,他們請我依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出買賣價金。我則請他們準備委託書及契約書,並請許王梅玉在上面簽名,許王梅玉有跟我說,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交由丑○○○全權處理,但處理何事我不清楚。因為許王梅玉說她不信任她的媳婦,所以出售處理系爭房地,並把買賣價金交予丑○○○。當天我沒有計算出買賣價金,後來我依96年度的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算出買賣價金為300 多萬元‧‧‧」、「當天我有請許王梅玉在我今日提出之契約書及委託書上面簽名,當天許王梅玉有出示身分證,我有核對過確認無誤,留下影本。」、「他們去找我的日期是96年7 月16日,我們送件的日期是96年7 月18日,我們公司的人於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中誤將契約日期載為96年7 月18日。」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表舅媽乙○○證稱:「96年7 月16日時我有與丑○○○、甲○○、丙○○、丁○○一起去看許王梅玉,是許王梅玉打電話叫我們去。到了之後許王梅玉告訴我們說要將系爭房地及系爭有價證券賣給丑○○○,請丑○○○幫她做為醫藥費及日後生活費‧‧‧」、「許王梅玉當時說錢都要給丑○○○處理。」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證人即許王梅玉之弟丁○○所證:「許王梅玉她認為她的媳婦及女兒不孝順,怕以後無人照顧,所以把系爭房地賣給丑○○○,連同出售系爭股票所得款項一併交予丑○○○,她要丑○○○將這錢當作她的醫藥費及生活費,將來並為其處理後事。」、「當時許王梅玉的意思是要把系爭房地送給丑○○○,但要求丑○○○幫她付醫藥費、生活費及日後過世之費用。」、「許王梅玉表示系爭房地、出售股票的錢,如果有剩的話就要給丑○○○全權處理,就是要給丑○○○之意,如果不夠的話,要丑○○○幫她負擔。所以當時兩人並沒有特別計較買賣價金要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彼三證人所為上揭證言,就許王梅玉曾於96年7 月16日與被告丑○○○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則交由被告丑○○○全權處理,被告丑○○○則應為許王梅玉負擔醫藥費、生活費,甚或日後喪葬費一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許王梅玉生前雖與被告丑○○○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然彼等間既未自行計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甚認乃非重要之點,而係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丑○○○,使被告丑○○○須為原告負擔醫藥費、生活費,甚或日後之喪葬費。又以許王梅玉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數日後之96年7 月23日即已因病過世,足認許王梅玉與被告丑○○○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之際,其身體狀況非佳,且觀諸上開證人丁○○、乙○○之證詞,許王梅玉除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丑○○○外,尚將其名下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價款交付被告丑○○○,併供支付其醫藥費、生活費、甚喪葬費,而許王梅玉係於96年7 月16日將系爭有價證券以111 萬3,036 元出售他人,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證券公司給付金額110 萬8,05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七之㈢所述,是許王梅玉於自知身體狀況不佳,來日無多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價金移轉予被告丑○○○,而以證人蘇宏明代書所計算系爭房地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即已達350 餘萬元,原告更認市價高達7 百餘萬元,連同系爭有價證券之價款110萬8,054 元,則被告丑○○○所負為許王梅玉給付醫藥費、生活費及喪葬費之負擔自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價款之對價。揆諸首揭說明,顯見彼等間之真意並非訂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實乃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④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許王梅玉與被告丑○○○就系爭房地並無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訂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已如上③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許王梅玉與被告丑○○○形式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則屬有效。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許王梅玉所留遺產?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王梅玉於96年7 月2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壬○○為其共同繼承人,而系爭房地嗣於96年8 月13日始辦妥移轉登記於被告丑○○○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七之㈠、㈡所述,是系爭房地於許王梅玉於96年7 月23日死亡之際,既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丑○○○,揆諸上揭規定,自屬許王梅玉所留之遺產。
②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許王梅玉與被告丑○○○於96年7 月16日所訂立名為買賣之契約,實係隱藏附負擔贈與之真意,而有效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已如上八之㈠所述,許王梅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許王梅玉依該贈與契約所應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丑○○○之義務。
⑵雖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13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丑○○○,然揆諸上八之㈠③證人寅○○之證詞,堪認許王梅玉於96年7 月16日即已委託寅○○為其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已於同日與被告丑○○○就系爭房地簽訂所有權移轉之書面物權契約,僅尚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許王梅玉嗣於96年7 月23日死亡,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僅係代為依當事人已訂立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本旨履行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是否因許王梅玉之死亡即行消滅,已非無疑。且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得由權利人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雖為許王梅玉之遺產,然被告丑○○○基於有效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而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③至原告辯稱許王梅玉為規避法律對其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丑○○○乃脫法行為,並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於許王梅玉生前為其所有,自有絕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且原告亦自承未支付許王梅玉之醫藥費、喪葬費,而係由被告丑○○○所支付,則許王梅玉與被告丑○○○間就系爭房地所訂契約,自難認係脫法行為,甚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原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㈢系爭有價證券是否為許王梅玉所留遺產?
①系爭有價證券原為許王梅玉所有,嗣於96年7 月16日以111萬3,036 元出售他人,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證券公司給付110 萬8,05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七之㈢所述。
②依上開八之㈠之③所述證人丁○○、乙○○之證詞,可知許王梅玉將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上開價金110 萬8,054元,連同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丑○○○,由其全權處理,僅要求被告丑○○○為其支付醫藥費、生活費、日後喪葬費等費用,被告丑○○○所為上開負擔,並非取得系爭有價證券出售價金之對價,揆諸首揭說明,顯見彼等間就此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理由詳見前八之㈠所述)。許王梅玉既已於生前將系爭有價證券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被告丑○○○,其所有權即已移轉,則系爭有價證券自非許王梅玉之遺產,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之價款亦非許王梅玉之遺產。
③許王梅玉與被告丑○○○就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價金係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該款項已為被告丑○○○所有,既如上②所述,則被告丑○○○自無就此與許王梅玉成立委任契約,更無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扣除被告丑○○○為許王梅玉所支付之醫藥費1萬3,925 元、喪葬費30萬元後,所餘79萬4,129 元,依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請求被告交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丑○○○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王梅玉與被告丑○○○就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16日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告丑○○○已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上八之㈠、㈡所述。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丑○○○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壬○○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①系爭房地原為許王梅玉所有,嗣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7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丑○○○名下。再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3 月20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壬○○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七之㈡所述。而許王梅玉與被告丑○○○實係於96年7 月16日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丑○○○嗣已有效取得所有權,均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丑○○○於97年4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給予被告壬○○,則非無權處分。
②又被告自認被告丑○○○與被告壬○○間於97年4 月7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雖名為買賣,但實係贈與契約(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丁○○證述無訛(見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揭民法第87條之規定,被告丑○○○與被告壬○○間就系爭房地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則被告壬○○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壬○○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卯○○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壬○○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6 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卯○○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七之㈡所述。而被告壬○○於97年4 月7 日既已有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上八之㈤所述,則其基與被告卯○○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卯○○,自非無權處分,故被告卯○○亦於97年7 月7 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卯○○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丑○○○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許王梅玉於96年7 月16日與被告丑○○○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實係附負擔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已如上八之㈠所述,故原告自無由以許王梅玉之繼承人自居,請求被告丑○○○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各自塗銷就系爭房地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有價證券出售所得款項之剩餘部分,另備位依賣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一、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