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再賢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3號
- 號2樓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189 巷73弄11號2 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之損害金。」,嗣於訴訟中於96年12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189 巷73弄11號2 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16 元之損害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台北市○○區○○路3 段189 巷73弄11號2 樓房屋係原告所有,雖在民國75年間原告之父翁祿壽作主,允許被告先暫時進去住,然後辦理貸款將房屋買下,可見被告在其辦理貸款買房前,僅係讓其暫住而已,並未定期限,惟原告之父翁祿壽已於81年3 月6 日逝世,被告迄今既不辦理貨款購買該房屋,亦不遷讓交還房屋。按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借貸關係未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依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33號、54年釋字第107 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亦難謂有理由。故原告以95年9 月18日內湖康寧郵局第185 號9 月18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10日內返還借用房屋在案,但被告迄今仍恝置不理。
㈡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系爭土地總面積2,452 平方公尺、持分1 萬分之124 ,即30.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320元,故申報總價為678,635,建物課稅現值為187,400 元,兩者合計866,035.13元,以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86,603元,每月租金7,216元,則請求每月給付7,216 元損害金,自應准許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 段189 巷73弄11 號2樓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16 元之損害金。⑵本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原告自承本件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借貸房屋之目的,乃為供借用人長期使用房屋,以確保安居樂業並生活作息,於該地發生法律與事實關係之用。又依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自被告於75年即入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以觀,該使用借貸之目的顯為供被告久住之用,原告起訴稱本件使用借貸為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進而適用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乙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70 條第1 項「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登記在被告之父翁添名下,原告並無同法第472 條各項之終止原因,故原告恣意終止為不合法。
㈡又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0 條第2 項,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可採,因該條項規定僅為債權請求權,原告自承被告於75年即搬入,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逝世,距今都超過15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返還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手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路○ 段189 巷73弄11號2 樓房屋,其當事人及請求訴之聲明相同,惟原告於該件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房屋,與本件原告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房屋不同,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05 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返還房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則前案既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本院自仍應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進行實體上之審理,核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前揭台北市○○區○○路3 段189 巷73弄11號2樓房屋,早自74年3 月28日即登記為其所有,但於75年間因原告之父翁祿壽作主允許被告暫時搬入居住,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爰請求返還上揭房屋,並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95年9 月18日內湖康寧郵局第185 號9 月18存證信函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且先前係由其祖父即原告之父翁祿壽同意其遷入居住,惟否認使用借貸關係已合法終止,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但房屋坐落土地則登記於原告兄弟即被告之父翁添名下,且該房屋由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翁祿壽於75年間主導處分借予被告居住迄今,並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當時翁祿壽是要將該房屋出售予被告,可見系爭房屋、土地雖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被告之父翁添等兄弟名下,但實際上係由翁祿壽所管理,且原告於先前訴請返還房屋事件亦曾陳明:「我父親在的時候,因為兄弟間還沒有分產,所以財產由我父親在管理,我也同意由我父親管理。」(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返還房屋案卷第42頁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翁祿壽對系爭房屋擁有管理、甚至得以處分出售權限,是翁祿壽不論是因系爭房屋原來即為其所有或經原告授權取得管理處分權利,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經翁祿壽同意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則被告與當時具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屋權利之翁祿壽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堪予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雖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但其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當時翁祿壽僅是暫時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該使用借貸係應屬未定期間,其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因認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其以存證信函表示而告終止等情,並據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合法終止。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已與翁祿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雖貸與人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去世,惟翁祿壽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翁祿壽死亡而當然消滅,因使用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貸與人翁祿壽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翁祿壽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與翁祿壽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其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 件為證,惟被告堅決否認原告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原告自陳翁祿壽之繼承人除原告本人外,尚有其他兄弟7 人,其向被告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徵詢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見本院97年6 月19日及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828 條、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由原貸與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繼承後公同共有,則就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已有明示。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自應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為之,始為合法,乃原告單獨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即難認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毋庸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但原告既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同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之拘束,於該契約經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前,被告本於其與貸與人翁祿壽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既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即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基於其與貸與人翁祿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並未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本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