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酉○○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戌○○
- 代理人
- 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辰○○
- 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住同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代理人
- 癸○○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應更正為信用貸款。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事件程序中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間有債權轉讓事實,卻同時陳報對異議人即債務人子○○有信用卡債權,有重複計算之疑慮。
㈡所有相對人於債權表內「利息期間」與「其他說明」欄內顯有利息重複計算之嫌。
㈢異議人於民國97年間聲請更生時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所載之債權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1 萬5,136 元及324 萬5,136 元。況 鈞院於98年9 月2 日97年度消債更字813 號裁定異議人開始更生程序之理由載明異議人僅負擔無擔保債務883 萬5,136 元,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應以該裁定為基準。
㈣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保證人最多只需負擔契約上雙方同意保證的限定金額即可,毋庸負擔全部債務。異議人有近3 分之2 之債務為保證債務,相對人應重新估算債權。
㈤依民法第741 條第748 條之規定,關於異議人之保證債務,各債權銀行加計利息、違約金已超出保證範圍,且亦忽視保證人為3 人,應以3 分之1 計算,單獨追索異議人有欠公允。又99年5 月26日修正公佈民法第746 條並增訂第753 條之1 條文之結果,未見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車貸債權215 萬3,000 元追車,且上開車貸亦非異議人應全部負責。至主債務人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已經解散,該公司既已不存在,異議人實已無保證義務。
㈥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規定,異議人之債務在提列為呆帳後,不論是卡債或是保證債務均另有一套計算方式,而非相對人目前之計息方法。此規定不應僅係銀行內規,亦應一體適用於銀行與異議人間之外部法律關係。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自相對人元大銀行之債權係屬消費性信用貸款債權,與元大銀行陳報之信用卡債權不屬同一債權,有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 至274 頁)。況異議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內亦自陳元大銀行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種類分別為信用卡與信用貸款(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且相對人元大銀行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時亦檢附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87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141 至142 頁)。是本院98年度11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有更正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貸款之必要,惟不影響相對人元大銀行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數額。
㈡異議人曾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 號卷第42頁。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仍依雙方原契約約定,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49 、199 頁背面)。
⒉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業據提出異議人信用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23898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786 號執行命令等為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本院卷㈡第22至27頁)。
⒊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99年4 月17日業已將債權讓與澳盛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9900010830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99000892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附此敘明。其業據提出異議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5頁;本院卷㈡第77至81頁)。
⒋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09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451 號債權憑證及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頁;見本院卷㈡第38至44頁)。
⒌相對人元大銀行:業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至71頁)。
⒍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業據提出異議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異議人為發票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邱心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異議人為共同發票人)及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3 頁;見本院卷㈡第70至74頁)。
⒎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據提出信用卡條款、本院97年度士小字第1491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員小字第354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 至221 頁;見本院卷㈡第31至34頁),並於99年8 月10日陳報更正其信用卡債權之本金為8 萬82元,其利息期間自97年7 月26日起算,金額為2 萬1,309 元,其違約金期間自97年7 月26日起算,金額為4,800 元,訴訟費為1,000 元,合計總債權為10萬7,201 元。是債務人就債權金額逾10萬7,201 元部份之異議主張,有理由。
⒏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便利通小額貸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本票影本、債權計算書、帳務明細資料、本院97年度促字第1553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94、228 頁;本院卷㈡第48至68頁)。
⒐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原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現債權讓與遠東銀行,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980038078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8頁),合先敘明。其業據提出友邦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利息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
⒑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異議人為共同發票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4年度票字第546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
⒒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
⒓相對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業據提出異議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6 至270 頁;本院卷㈡第17至19頁)。
⒔相對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87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273 至274 頁)。
⒕相對人聯邦銀行: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8- 1至279 頁)。綜上,上開資料核閱屬實,除大眾銀行更正債權外,其餘相對人陳報之債權,尚非無據。
㈢至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所載之債權總額係由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且已轉期或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或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此為上開信用報告首頁所揭示(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況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者均為更生債權(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是異議人聲請上開信用報告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點有間,從而,上開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數額、異議人並據此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數額、法院裁定時援引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數額自與實際債權額有異。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權人應陳報債權與利害關係人得對債權表異議之程序利益規定,而非僅憑上開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或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即可認定更生債權數額。
㈣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據上開契約或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所負擔之保證債務,其為連帶保證人,其與主債務人、其他連帶保證人對其所保證之債務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是相對人依前揭法律規定陳報債權,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民法第748 條之規定,與民法第746 條及753條之1 亦無涉。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規定。是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及曼德琳韓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縱已解散,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法人格,基於保證債務從屬性原則,主債務未消滅,保證債務亦存在。且據前開契約所示,異議人即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債務,與主債務人相同,且約定一定可具體之數額,難認有違民法741 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㈤按逾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內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停止計息,指銀行內部不得繼續計息,以免因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而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予債務人無償之優惠。是上開法規之適用對象為銀行而非債務人,其目的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在評估資產品質、提列損失準備、清理逾期放款催收款及轉銷呆帳等。且上開法規但書亦明文規定「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難認債務人於銀行將其債務轉為催收款後應而毋庸負擔利息債務,況倘債務人於遲延繳款致轉列催收款,銀行即無權請求利息,則不啻鼓勵債務人違約,顯與常理有違。是以,異議人主張其債務在提列為呆帳後,不論是卡債或保證債務均應停止計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主張除相對人大眾銀行之債權金額逾10萬7,201 元部份,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