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898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89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貳
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93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0%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4月1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共計尚積欠本金123,678 元,並應給付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已達法定年利率20%,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 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