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1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因積欠債務而離家逃匿躲藏,97年間起避居海外,經原告四處找尋,迄今亦未能尋獲,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指被告積欠債務,但被告離開臺灣時將房屋交給原告,請原告出售以清償債務,被告之房貸債務約有400 萬元,信用卡及其他債務約100 多萬元,全部債務共約500 多萬元,但被告留給原告的房屋賣得700 萬元,扣除被告之債務後尚有餘額。況被告97年4 月6 日離開臺灣去美國與兩造之子女相聚,也是經過原告同意的,兩造未約定被告應何時返台,原告於97年11月間也前往美國,與被告及子女一同生活,直至98年5 月底才回來,故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5 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因積欠債務而離家逃匿躲藏,97年間起避居海外,經原告四處找尋,迄今亦未能尋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云云,惟此經被告到庭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亦自承被告前往美國確係經其同意,且被告自98年12月6 日回臺灣迄今,一直仍與原告同住等語,則被告前往美國與子女同住既經原告同意,且被告於98年12月返台迄今皆與原告同住,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可言。且被告另辯稱兩造於分居期間,原告曾前往美國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同住,自97年11月起至98年5 月底,期間長達7 個月等情,原告亦未予以否認,足認被告所為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空言被告躲藏海外,拒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遽指被告惡意遺棄云云,洵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