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昆霖

聲明異議人
乙○○
聲明異議人
兼法定代理 甲○○
聲明異議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98年度家事聲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向鈞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97年11月6 日原法院審理中擴張聲明、98年4 月24日減縮聲明、98年4 月30日更正聲明,故聲明異議人請求之金額係以98年4 月30日更正聲明為依據,原法院亦以抗告人98年4 月30日更正聲明為判決基礎,原法院除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第2 、3 項即有關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請求,予以駁回外,就聲明異議人98年4 月30日更正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全部均予准許,並判令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人既於訴訟審理中減縮聲明,關於減縮部分,即與撤回起訴無異,聲明異議人請求原法院判決之範圍僅於98年4 月30日更正聲明請求金額尚繫屬於原法院,故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聲明異議人98年4 月30日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依據,此觀訴訟實務就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為追加、減縮,最後係以減縮請求金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依據即明,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16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13 號及97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可參。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竟以追加後金額為依據,認減縮部分亦應徵收裁判費,並裁命聲明異議人繳納減縮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653 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縱認減縮部分亦應徵收裁判費,然原審就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裁定亦有違誤。聲明異議人98年4 月30日所以更正聲明,主要有2 部分:一係聲明異議人乙○○之教育費請求年數,由大學畢業即107 年7 月31日,縮短至成年即104 年10月8日;二係聲明異議人於97年5 月23日起訴時就97年5 月30日前發生金額,係按實際金額請求,並列於聲明第1 項,就97年6 月1 日後發生之金額,則請求按月分期給付,亦即聲明第2 項甲○○請求按月給付房租及生活費部分,及聲明第3項乙○○請求按月給付教育費部分。但原審於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日前,以電話聯絡訴訟代理人,要求關於聲明第2項、第3 項請求分期給付部分,應以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為切割時點,亦即就98年4 月30日以前部分,依實際發生金額計算,就98年5 月1 日以後部分,請求分期給付,訴訟代理人因而重新計算請求金額,將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日止已發生之金額,合併計入聲明第1項,聲明第1 項之金額因而擴張,聲明第2 項、第3 項,則請求自98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故而關於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止已發生之金額,已合併計入聲明第1 項。原法院未詳細審究,於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時,就聲明第1 項,係以聲明異議人98年4 月30日更正聲明第1 項金額即162,613 為依據,就聲明第2 項、第3 項,又以97 年6月1 日起算,而非以98年5 月1 日起算,則就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已發生之金額,合併計入聲明第1項 部分,顯重覆核算,其計算方式自有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甲○○獨立撫養聲明異議人乙○○,經濟非常拮据,雖然原審判決相對人丙○○應給付生活費確定,但因丙○○行方不明,聲明異議人實際上仍未獲給付分文,故經濟仍非常困頓,聲明異議人實無力繳納裁判費,本件聲明異議狀及所應繳納聲明異議費,均係由原訴訟代理人義務幫忙撰狀及繳納云云,爰聲明:原裁定關於命聲明異議人應向原法院繳納4,653元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案經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准許者,關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屬撤回其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經原告即異議人於97年5 月23日起訴狀中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8,20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乙○○成年(104 年10月9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甲○○1 萬元,如遲誤1 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⑶被告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乙○○成年止(104 年10 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乙○○5,100 元,如遲誤1 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聲明第4 項、第5 項略)。嗣於97年11月6 日準備書一狀,復於98年4 月30日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書三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2,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8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甲○○8,000 元。⑶原告應自98年5月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乙○○5,100 元(聲明第4 項、第5 項略)。該案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嗣經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司家他字第1 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4,653 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6,427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1 號民事裁定案卷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於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中,於未減縮訴之聲明前,異議人甲○○依離婚協議及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162,613 元;依離婚協議請求1,200,000 元(每月10,000元×12個月×10年);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5,539 元;異議人楊思綺請求扶養費部分622,200 元(每月5,100 元×122 個月),以上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990,352 元,裁判費為21,080元。嗣異議人就第2 項、第3 項聲明經減縮請求後,異議人甲○○就離婚協議與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為162,613 元;依離婚協議請求960,000 元(每月8,000 元×12個月×10 年) ;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5,539 元;共計為1,128,152 元;異議人楊思綺請求扶養費部分為394,016 元(每月5,100 ×77個月+每月5,100 ×成年日8/31),以上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522,168 元,應徵裁判費16,147元;另加計本院登載新聞紙費280 元,是上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6,427元。按訴經提起而撤回,則其為無益之訴與聲請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理由參照),故應由該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異議人就減縮訴之聲明前後之差額為4,653 元(21,080-16,427),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自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原審若未依法命由異議人負擔,則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審計算前開訴訟標的之方式,就97年6 月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已發生之金額,合併計入聲明第1 項,原審就異議人關於第2 項、第3 項係以97年6 月1 日起算,顯係重覆核算,其計算方式自有違誤云云。惟查,異議人於98年4 月30日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為「被告應自98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甲○○8,000 元」、「被告應自98年5 月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乙○○5,100 元」,均係以98年5月請求給付之計算時點,而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 號之判決亦係以異議人之上開聲明範圍所為,此觀該案判決主文、理由所述甚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算異議人第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60,000 元(每月8,000元×12個月×10年=960,000 元);第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4,016 元(每月5,100 元×77個月+每月5,100 元×成年日8/31=394,016 元),已如前述,是原審計算異議人第2 項、第3 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方式、數額並無違誤,亦無重複計算問題,異議人上揭主張,恐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53 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653 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