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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5335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方彬彬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533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新台幣) │ │ │ │├─┼───────────┼───────────┼───────────┼───────────┼────────┤│1 │98年2月3日 │7,500,000元 │98年5月1日 │98年5月1日 │TH02993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