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商用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民國10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聲請人即被告商用和於民國99年6月22日及100年3月8日、同案被告張春艷於99年7月20日之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聲請人並非基於脫產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張春艷,況聲請人與張春艷以口頭約定契約之時間為98年7月1日,係在聲請人收受告訴人98年7月16日本票裁定之前,故聲請人並非於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不構成刑法上毀損債權罪及偽造文書罪,依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12月15日(100)字第0012號函內容,該銀行當初承辦聲請人貸款業務人員並未將不動產鑑價結果告知聲請人,故聲請人不知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結果,且當時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聲請人主觀上確認系爭不動產已無殘值,因此聲請人主觀上無任何毀損債權之意圖,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不採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12月15日(100)字第0012號函之原因,亦未注意該函內容,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再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查: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即被告商用和與同案被告張春艷為夫妻關係,因聲請人商用和前於96至97年間,與呂孟達有多次資金往來,於98年2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1紙(票號TH029934號,到期日98年5月1日)交呂孟達收執,呂孟達嗣於98年6月26日以其執有聲請人商用和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庭於98年7月10日以98年度票字第5335號裁定准呂孟達就前揭本票面額750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對聲請人商用和為強制執行(下稱本件裁定),該裁定並於98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商用和本人收受,詎聲請人商用和明知依本件裁定,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5之25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27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30巷25號4樓,下稱本案房地)遭受強制執行,竟與同案被告張春豔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呂孟達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林淑玲於98年7月31日,佯以2人業於98年7月1日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98年8月4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之事實,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得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及證據,已詳予批駁審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審酌之情事;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商用和於99年6月22日、100年3月8日、同案被告張春艷於99年7月20日之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聲請人並非基於脫產目的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張春艷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部分,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而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個人意見,任意主張對證據為相異評價,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是其所提上揭證據,顯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屬重要證據,且聲請人所執其餘再審理由,係就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次漫為爭執,已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認並詳加說明論述不採之理由,顯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提出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12月15日(100)字第0012號函文,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之要件,且原審於理由中說明:「按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即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擔保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係「浮動」,且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則本案房地尚難因被告商用和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即率爾推定客觀上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又依據永豐商業銀行97年7月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223萬8,393元,扣除增值稅尚有1,193萬8,173元,而永豐銀行貸款800萬元、200萬元,於98年7月份被告商用和積欠永豐銀行769萬4,384元、192萬2,862元,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8月3日(100)字第5號函暨檢送被告商用和98年7月31日之放款往來明細2份、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10月6日(100)字第10號函暨檢送本案房地之不動產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憑,顯然本案房地於客觀上扣除貸款後尚有殘值,再被告商用和於97年12月5日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亓健瑞,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憑,且證人亓健瑞亦在本院證述:經仲介核算,本案房地之價值約足以擔保借款100萬元等語,又設定抵押權的目的在擔保債務人未遵期清償債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則告訴人之父親評價被告商用和之債信能力,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地不足以擔保其欲借款之債務,並無礙本案房地客觀上仍有經濟價值之認定。」等情明確,雖聲請意旨所列已附卷之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12月15日(100)字第0012號函,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商用和確有前揭犯行,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且核聲請人所稱之上開證據,尚難認係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可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顯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之再審理由,僅係就已主張、辯解或對於法律見解漫為爭執,且於原審及本院業已提出,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並予詳加敘明理由在案,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證據,尚難據此恣意指稱有何調查採證上之不當,且核原確定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