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0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聲請人
- 孫楚秋燕
- 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 聲請人
- 黃恆俊
- 聲請人
- 莊寶玉
- 聲請人
- 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寶貴
- 聲請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向仕湖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代理人
- 王銘志
- 聲請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代理人
- 鄭偉堃
- 聲請人
-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代理人
- 周江裕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聲請人
- 比利時聯合銀行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施德溥
- 代理人
- 曹旭斌
- 聲請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棠
- 代理人
- 胡珮詩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葉子寬
- 相對人
-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1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各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308 條第3 款、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裁定重整,惟已於98年7 月20日裁定終止重整,則依公司法第308 條第3 款之規定,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本應即恢復,然相對人公司原董事資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恆俊、呂寶貴、陳傳吉、吳良榮等人,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而不再具備董事身分,是以,相對人公司顯已無任何董事存在,而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後,嗣已於98年7 月20日裁定終止重整,又相對人公司原董事資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恆俊、呂寶貴、陳傳吉、吳良榮等人,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而喪失董事身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整字第1 號終止重整裁定、相對人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董事辭任書、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是相對人公司目前確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殊堪認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又關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推薦張秀夏律師,聲請人孫楚秋燕推薦俞清松律師,聲請人黃恆俊、莊寶玉、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推薦胡立三會計師或莊學順,其他聲請人則推薦張秀夏律師或陳丁章律師或邢國震會計師,其所持理由雖各有所據,然本院經審酌其中聲請人黃恆俊及莊寶玉業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詐欺等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則其等與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推之臨時管理人人選,是否能秉持專業超然之立場,忠實為相對人公司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顯堪質疑;另其他聲請人所推舉之各人選,其中張秀夏律師因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處理之經驗,相對於其他未曾實際參與接觸相對人公司運作情形之人選,顯較能迅速掌握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狀況,而妥適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始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孫楚秋燕雖指稱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導之重整團隊,其所提出之重整計畫並未能獲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實無法期待其所推薦之臨時管理人能獲信賴云云,然重整計畫能否獲關係人會議可決,事涉相對人公司本身之資金、財務、資產狀況,及不同利害關係人間之意見能否統合等各項因素,自不能以重整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即率指該重整團隊之相關人員有何違法失職或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情事,是聲請人孫楚秋燕以前揭事由反對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即無可採,併予說明。
五、從而,本院經衡酌上情,認選任張秀夏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